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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立功制度的完善
——以平衡公正与功利两种价值为视角

时间: 2013-04-26 17:02 点击量: 1739

   

   论文提要:我国刑法框架下的立功,是一项富有浓厚中国韵味的量刑制度,它主要立足于国家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以犯罪人趋利避害的本性为突破口,牺牲被害人的部分利益和部分正义为代价,来换取犯罪人所掌握的犯罪线索,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提高办案效率,从而更好地为国家打击犯罪、预防犯罪服务。沿着我国立功制度的发展轨迹探寻,我们不难发现,它的萌芽、吐蕊、绽放、成长的每一阶段无不体现着立法者对立功制度所寄予的无限厚望。因此,从立法意图的角度审视立功制度,它是我们通向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桥梁、纽带。然而,从我国当前的立法状况和司法实践考量,功利主义的味道已经弥漫在整个立功制度的架构体系中,对功利的片面追求导致立功手段异化,甚至造成对公正价值的冲击和道德准则的偏离。面对种种困境,立足于功利主义的我国立功制度何去何从?如果说在不可回避的公正价值与功利价值的交锋中,公正价值的回归与制衡是理性的选择,那又如何能够实现理想中的鱼与熊掌两者兼得?背负着这一连串的疑问,笔者不揣冒昧,试从我国立功制度的发展、立功的功利主义本质、立功制度所产生的负面效应等方面进行分析,为我国刑法框架下的立功制度揭开功利的面纱,还原其公正与功利并重的本色,让公正价值回归到立功制度中去,成为功利价值的制衡,真正实现非零和博弈。相信在公正的浸透下,立功制度这杯美酒经过重新发酵,一定会散发出更加醉人的芬芳。全文字数9106字。

一、问题的源起

立功是我国特有的一项量刑制度,一方面它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立法上的重要体现,这一制度的确立和司法实践中的有效运用在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司法成本、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以及提高办案效率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另一方面,立功又是功利主义在刑事立法上的本质体现,它以牺牲被害人的部分利益和部分正义为代价,来换取犯罪人所掌握的犯罪线索,从而更好地为国家打击犯罪、预防犯罪服务。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对立功的认定是基于客观主义,仅从行为本身来判定,对于犯罪分子是否悔罪,出于什么目的不予考究,也不论立功的信息来源是什么,对适用立功的犯罪分子的归案形式和犯罪类别也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只要揭发检举行为同时具有真实性和有效性就成立立功。例如,被关押在舍房的犯罪嫌疑人某甲,由于身上背了几条命案,自知罪孽深重,为了能让自己的妻儿得到照顾,将自己知道的一些其他犯罪分子的重要犯罪线索作为交换条件告知同一舍房的尚未判刑的某乙,某乙将这些重要线索提供给公安机关后,公安人员根据该线索侦破了某起重大案件。本案中某乙提供重要线索的行为成立立功吗?从形式要件上分析,答案是肯定的。然而,从道德的、情感的角度来衡量,某乙凭借什么可以从轻甚至减轻处罚呢?

借助他人提供的犯罪线索而实施的立功行为,某乙之前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就此减少了吗?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身体的、精神的伤害抚平了吗?这一系列的问题,不禁引起了笔者的反思——在公正与功利之间,孰轻孰重?两者是根本对立的吗?可否寻求两者的衡平?为了找到答案,本文试从我国立功制度的发展、立功的功利主义本质、立功制度所产生的负面效应等方面进行分析,为我国刑法框架下的立功制度揭开功利的面纱,还原其公正与功利并重的本色,让立功这一富含中国特色的量刑制度破茧而出,绽放出异人的光彩。

二、立功制度的本质——功利主义的典型和泛化

(一)刑事政策映射下的立功制度发展轨迹

刑事政策是国家或政党基于犯罪态势而制定的控制(预防)犯罪的方略,其本质上是统治者的一种价值追求,因此,刑事政策的存在和发展亦会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而有所变动。我国的立功制度,在刑事政策的渗透下经历了以下几个发展阶段:

1、附属于自首的量刑情节

1979 年旧刑法第63 条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立功在此时尽管不是一项具有独立意义的量刑制度,但它作为我国立功制度的雏形已登上了历史舞台,它标志着当时宽大与惩办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在刑法中的体现。

2、毒品犯罪中独立的法定量刑情节

1990 12 2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14 条规定: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有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的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此时,立功已不再仅仅是依附于自首而存在的量刑情节,而是毒品犯罪中的独立量刑情节,其地位的逐渐提升反映了我国打击毒品犯罪的决心和态度,功利主义的倾向初见端倪。

3、以刑法条文的形式将立功作为一种量刑制度确立下来

1997 年新刑法修订后,立功的独立价值得以充分展现,同时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贯彻。刑法第68 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自首以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至此,立功独立出来作为与自首并列的量刑制度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正式确立下来,其蕴含的功利主义本质也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诠释。

(二)功利主义导向下的立功制度存在之合理性

英国法学家边沁认为:求乐避苦原则是人性的根本,任何人都难以逃脱求乐避苦的法则,所以快乐便成为人们一切行为的依据。他对其完善的功利主义理论作如下解释:该原则(功利主义原则)是指根据行为是否具有增进涉及切身利益的当事人之幸福的趋势来肯定或否定各种行动,或者说,是以能否促进幸福来评价行动。所谓各种行动,不仅指个人的各种行动,而且也包括政府的各种措施。[1]据此,刑事立法活动也是属于被评价的各种行动之一,一部完备的刑法典在制定之初就应站在增进涉及切身利益的当事人之幸福的立场来设定条文。在我国的立功制度下,国家和立功者本人成为最大的受益者。国家通过司法成本的节省来体现,立功者则通过从宽处罚而获益。具体而言,立功制度的功利性同时也是其存在的合理性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对刑法谦抑性的契合

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经济性或者节俭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2]

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这种行为必须要受到司法机关的追究。但是由于大多数犯罪行为具有复杂性、隐蔽性、事后发现性等特点,且犯罪分子犯罪后也总是千方百计地毁灭罪证、四处逃逸、躲避侦查,加之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较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仍有一定距离,查获形形色色的犯罪通常要耗费巨大的刑事资源和社会成本,因此,为提高破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最大限度地发挥刑法打击犯罪的功能,立法者经过权衡确立了立功制度。实践证明,利用犯罪分子趋利避害的本性来瓦解分离犯罪,通过犯罪分子掌握的其他犯罪线索去查获案件,立功制度成效显著。

2、刑罚经济性的征表

刑罚的经济性,是指刑罚的适用要以最小的投入,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节约刑罚成本。刑罚的严厉程度应该只为实现其目标而绝对必需。所有超过于此的刑罚不仅是过份的恶,而且会制造大量阻碍公正目标实现的坎坷。[3]立功制度正体现了这一点,它将原来由国家负担的侦查成本转嫁到犯罪分子或其亲属、律师身上,由他们从别人那里获取犯罪线索从而帮助司法机关侦破案件,减少国家司法成本的付出,其代价即是国家对犯罪分子的从宽处罚。如果犯罪分子获得了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减少的监禁罪犯的时间,不仅对立功者本人来说有着重要意义,对承担着沉重的刑罚成本的国家来说,也起到了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从这一角度分析,立功制度带来了一种双赢的局面。

3、犯罪预防的延伸

一般而言,刑法在预防犯罪的功能发挥上,是在刑罚阶段通过严厉的刑罚手段体现出来的。而我国的立功制度,却将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延展到了刑罚执行之前。这一点在特别预防方面效果尤为突出,对于一些已经预备犯罪的人,由于被抓获的犯罪分子提供了线索而使司法机关得以及时采取措施,使之不能着手实施犯罪行为,达到其犯罪目的,实现了对即将发生的危害结果的预防;同时,对于立功者而言,立功从宽处罚,一定程度上对犯罪分子的心理产生了感化作用和教育作用,也警示他如果再次犯罪同样也有可能被他人揭发,起到了预防累犯和再犯的作用。

三、功利性立功制度的负面效应——对公正的冲击

(一)立功手段的异化

建立在功利主义价值取向的立功制度,导致立功手段异化现象大量出现,使得立功制度本身蕴含的不公平性更加突出,并有可能超出人们的容忍程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买功。犯罪分子以金钱为对价,由自己或者亲友、律师去收买其他人的犯罪线索,由犯罪分子揭发给有关司法机关。

2、帮助立功。出于有利于犯罪分子从宽处罚的动机,犯罪分子的亲友、律师,或者在羁押机关的工作人员将可以构成立功的信息透露给犯罪分子,然后由犯罪分子向有关机关告发。

3、引诱他人犯罪后举报。为了立功,犯罪分子故意引诱没有犯罪意图的人实施犯罪行为。

4、暴力、胁迫立功。通过暴力胁迫等非法或者犯罪手段获取他人的犯罪信息。

5、串通立功。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之间出于哥们义气或者以利益交换为代价,一方将自己的部分或者全部犯罪行为告知另一方,由对方去揭发,最终使对方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4]

立功手段异化这一消极后果,是重视立功的实际效果,忽视立功手段合法性的必然产物。采取不公正的、非法的乃至犯罪的手段获取他人的犯罪信息,即使经查证属实,客观上也为国家打击犯罪做出了实际贡献,但却会腐蚀整体的法律制度,犹如美国刑事诉讼证据理论中的毒树之果一样,是不可取的。另一方面,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下,必然产生一定的犯罪,并且它的数量总体上讲是衡定的。意大利有位法学家用他的犯罪饱和论告诉我们:犯罪是由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相互作用而形成的一种社会现象。这一规律导致了我所讲的犯罪饱和论,即每一个社会都有应有的犯罪,这些犯罪的产生是由于自然和社会条件引起的,其质和量是与每一个社会集体的发展相适应的。[5]笔者认为该观点不无道理,几百年来刑法发展史似乎也证实了这一点。因此,意图通过立功制度来挖掘出所有的犯罪行为是不现实的,重要的是不要让任何暴露在外的罪犯逍遥法外,而没有必要去揭露谁犯有湮没无闻的罪行。[6]

(二)公平正义的悖离

我国的立功制度价值取向过于功利,已为广大学者所认同。正如学者叶希善所说:我国刑法规定的立功制度虽然对公平和效率两大基本价值都有所体现,但客观地说,对效率的追求显然更加突出一些,功利的倾向更加明显一些——这种功利偏向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害及公平正义的实现[7]

1、它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由于犯罪分子社会地位、财产状况千差万别,立功制度允许一部分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立功机会,势必造成那些没有能力获得从宽处罚机会的群体处于不公正的立场。基于功利主义的出发点,信息的有效性成为司法实践中认定立功的至关重要的标准之一,上述买功等立功异化现象极有可能根据形式要件被认定为立功,这就等同于允许犯罪分子通过金钱和权势来达到从宽处罚的目的,刑罚最终成为穷人和弱者的专利。从表面上看,立功和其并列的自首相同,立法者赋予每一个犯罪分子平等的机会选择自首或立功,然而事实上,由于缺乏悔罪意识支配的要素和对立功手段、信息来源的甄别,导致立功变成了实现拿钱买刑、甚至拿钱买命的温床,刑法的公正性极有可能遭到质疑。

2、它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所谓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看犯罪的客观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8]立功行为在本质上并不能改变立功者犯罪行为的性质,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体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难道随着立功者的揭发检举行为就降低了吗?显然没有。不仅如此,由于在立法上并未要求行为人的悔罪性,在功利的驱动下,对潜在犯罪线索的片面追求更是以国家放纵犯罪分子、让渡部分刑罚权为代价,由此造成的罪和刑的失衡正是对罪刑相适应这一基本原则的偏离。

(三)道德情感的漠视

1、摒弃了几千年来崇尚的道德准则

经历了几千年历史沉淀而传承下来的中国古代儒家思想,其核心是:仁、义、礼、智、信、忠、孝、悌、节、恕、勇、让。其中的长期以来作为国人为人处世、待人接物的基本道德准则指导着我们的行为。然而,在利益的驱动下,犯罪分子可以揭发亲戚、朋友、曾经帮助过自己的人,更多的是揭发一起战斗过的战友。这种道德评价上背信弃义重利轻义的不耻行为,竟然在刑法评价中是积极正面的;这种立功制度传递给犯罪分子的扭曲的价值观,竟然可以获得法律的褒奖,在追求功利的同时我们丧失了什么?是作为法律制定基石的基本道德准则。正如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批评的:有些法律时而倡导背叛,时而惩罚背叛。立法者用一只手束紧家庭、亲戚和朋友间的关系,另一只却悬赏破坏和扯断这些关系的人。一向自相矛盾的立法者,一方面把人猜疑的心灵引向信任,另一方面却在大家心中挑拨离间。它不是在预防犯罪,相反,倒是在增加犯罪。这是软弱国家的招术,在那里,法律只不过是对一座分崩离析的大厦所做的临时修补。[9]

2、牺牲了被害人的情感需求

按照边沁主张的功利主义的观点,功利原则的逻辑在于一切判断过程中都坚定地从痛苦或快乐的计算或比较出发。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后,刑事诉讼阶段通常涉及到三方当事人——国家、犯罪分子和被害人。如果要从功利的角度来考量立功制度,不能仅仅从国家打击犯罪效率的提高、犯罪分子因立功而从宽处罚来片面判断,还应考虑到被害人的利益是否得到保护,这样才能体现出三者关系的平衡。然而,我国现行立功制度的本质就是以牺牲被害人的部分利益来换取一定的国家利益。在立法者看来,国家利益当然是高于一切的,个别被害人的利益在大量的司法资源得以节约面前显得微不足道。正是这种值得反思的定位,导致了功利价值在立功制度上的泛化。一个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除了物质上的损失之外,更加不易痊愈的,应当是心灵上、精神上的创伤。对于被害人而言,刑罚的意义在于对犯罪分子的恶有恶报。法律是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如果法律不能代表国家在被害人最无助的时候伸张正义的话,法律的威严必然下降,立功制度带给被害人心理上的不平衡极有可能逼迫被害人寻求私力救助,从而引发新的犯罪。当法律之剑不保护他时,一个无辜的人也会拿起杀人刀来。[10]

四、对过度功利化立功制度的修正——公正的回归

诚如上文所述,从我国现行的立功制度考量,功利主义的味道已经弥漫在整个立功制度之中,而基于对功利的过度强调,客观公正——这一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在追求司法效率的今天,在与功利的抗衡之中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完全抛弃公正价值吗?功利所指向的诉讼经济原则的最终目标难道不是实现客观公正?离开了公正的功利似乎有点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味道;假如我们依然追求公正价值,在公正与功利发生冲突时,我们站在哪一边?诚然,面对这一刑事诉讼中长久以来学者们争论不休的主题,最理想的状态,当然是公正与功利并重,在公正的基础上追求功利,但在司法实践中,二者却长期处于相互排斥、相互限制、此消彼长、平衡对抗的关系,究竟如何取舍?在笔者看来,这正是一场公正价值与功利价值的博弈。所谓博弈,是指两个以上个人或集团作出相互有影响的决策,以应对存在利害冲突的局面,并使决策者获得利益的活动。博弈论又分为零和博弈非零和博弈两种类型,零和博弈是指博弈中各方无论采取什么策略,得失总和均为零,对局各方是完全对立的,乙方所得必意味着甲方有所失,不存在各方均得或均失的可能。非零和博弈则是指博弈中各方的得失总和不为零,对局各方不再是完全对立的,一方或几方所得,未必意味着他方必有所失。那么,从博弈论的角度分析,公正与功利,更应该是一种非零和博弈的关系,双方应通过协调、融合来代替对抗,最终达到排斥零和,实现多赢的局面。立功制度是一定刑事政策下的产物,在新刑法修订之初,全国范围内犯罪的高发态势决定了立法者在立法价值倾向上偏向了功利的一边。然而,我们也不应忘记,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告诉我们,世界是不断运动、变化和发展的,永远不会止息,发展是一切物质的根本属性和存在方式。立功制度既然被立法者赋予了时代的烙印,在97 新刑法十余年间历经八次修正的今天,立功制度就更不能固步自封、裹足不前,而是应与时俱进、科学发展。公正与功利作为立功制度的两个博弈元素,它们相互依存、相互贯通,是推动立功制度不断发展的源泉和动力。当前的立功制度之所以存在前述种种负面效应,使得立功与身俱来的被它所带来的湮没,正是因为在公正与功利这一对矛盾共同体中,我们一味地抬高功利的地位,而限制了公正价值的发挥。必须让公正价值回归到立功制度中去,成为功利价值的制衡,才能真正实现非零和博弈。正如美国学者罗尔斯说过的: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11]

(一)立功适用的基本理念——限制而非扩张

在公正价值的制衡之下,笔者建议,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根据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立功解释》)关于立功的规定来认定立功,不宜作扩大解释。既使认定了立功,一般情况下也应尽量慎用免除处罚,从轻或减轻的幅度不宜过大。

1、立功成立的时间要件——到案后

由于《立功解释》第五条将立功的成立时间限制在了到案后而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并未对犯罪分子的揭发行为或提供重要线索的行为设置时间限制,实践中对到案前的行为是否也认定为立功观点不一。首先来看看如下案例:某日,甲乙二人对幼女A 实施了奸淫行为;另一日,甲乙二人在某温泉度假村玩耍时碰到幼女B,乙提出欲奸淫该女,遭到甲的反对。其后,乙不顾甲的制止仍实施了奸淫幼女B 的行为,甲见状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由于乙在供述过程中坦白了第一次二人奸淫幼女A 的行为,甲被抓获归案。问题是:甲在乙奸淫幼女B 时向公安机关报警揭发乙的犯罪行为是否认定立功?某些学者认为,立功不应以到案后为构成要件,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到案之前,就有可能作出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并争取减轻自己应受的刑罚处罚。至于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之后,无论通过自首或者立功来减轻自己应受的刑罚处罚,其实都是有益于社会,有助于司法效率提高的行为,都应当受到鼓励。[12]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尽管新刑法未对立功设立时间要件,但《立功解释》第五条已明确将到案后作为立功的起始时间,即从司法解释层面明确了立功的时间要件,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依据。虽然从功利的角度出发,到案前的揭发行为、提供线索行为也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然而实践中犯罪分子从犯罪行为实施终了到归案通常有一个时间段,如果将这个时间段里的所有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均纳入量刑评价范围,立功认定未免过于宽泛,对主观上的悔罪心态的考察更流于形式。因此,对前述案例,笔者认为甲在到案前的告发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

2、立功成立的主观要件——悔罪性

由于刑法第六十八条以及《立功解释》均未将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纳入量刑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忽视了认定立功时的重要参考依据:悔罪的主观心态,这也是前述立功手段异化的买功、串通立功层出不穷的主要原因。面对这一困境,许多学者提出应将法条作适当修改补充,体现出立功者的主观悔罪态度。陈忠林教授曾说过一段话:一个优秀的法律工作者,思考的不应是如何修改法律条文——那应该是立法者的工作,而是如何将有漏洞的法律更好地运用在司法实践中去。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未修改之前,当前解决这一问题更实际的做法,应是刑事法官在量刑的自由心证过程中,加入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综合考量,不仅包括对立功证明材料的审查,更应对信息来源、行为人犯罪前后的客观行为所反映的主观恶性等进行综合评价,甚至行为人的家庭背景、社会经历、个性特征等因素都应考虑进去。因为随着立功手段的异化,法官仅凭卷宗里面单薄的几页立功材料几乎无法分辨哪些是异化的哪些是真实的。如果通过审查,即使犯罪分子根据立功的形式要件认定立功,但从主观恶性上判断立功所带来的并不足以抵销其犯罪行为产生的,我们完全可以运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不予从宽处罚;即使是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也可以尽量向减轻靠拢并限制减轻的幅度,避免立功制度客观主义评价的倾向造成裁判不公。

3、信息来源的甄别——合法性

违法者不得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这是一个基本的法律原则。犯罪分子如果通过违法犯罪的手段获取犯罪线索而获得立功认定,这种认定显然是违背公正价值的。因而在认定立功时有必要对立功的信息来源作限制性的理解,至少应符合合法性要件,前述立功手段异化的产物,如买功,引诱他人犯罪后举报,暴力、胁迫立功,串通立功即属于信息来源不合法的非正常立功。关于这类行为能否成立立功,学术界也存在肯定说、否定说甚至折衷说之争。笔者认为,之所以存在这么多纷争,仍是公正与功利在人们内心的斗争使然。主张功利优先的,自然会承认非正常立功的效力;主张公正优先的,当然会鄙视投机取巧的非正常立功行为;对公正与功利两者兼顾的,便成就了折衷说。笔者倾向于否定说,因为在笔者看来,我国的立功制度已然充斥了太多的功利观念,如果将此类利用不合法手段获得的线索都认定为立功的话,那么立功更是沦为了有钱人逃避法律制裁的冠冕堂皇的工具,岂能让立法者所酿成的虚伪的功利观念[13],成为滋生错误和非正义的土壤[14]

(二)立功适用的配套措施——被害人补偿制度

当犯罪分子因立功而得到了从宽处罚时,国家也因获取了犯罪分子提供的犯罪线索节约了司法成本,看起来是皆大欢喜的结局,背后却是以被害人的利益被权衡为代价。如前所述,国家、犯罪分子和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都是主体片面地重视立功的客观效果而不考虑被害人的感受,会成为制约立功制度发挥功效的最后一根稻草。因此,如果我们为了追求功利价值不得不牺牲被害人的部分利益,国家应根据节约下来的司法成本、被害人的实际困难、犯罪后果的严重程度,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通过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安抚他们受伤的心灵和弥补他们的物质损失。从比较研究的角度看,新西兰、英国、法国、德国、瑞典、荷兰、美国、加拿大、日本、澳大利亚以及我国的香港和台湾地区都已设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目前,我国的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已初步建立,在实践中也已有先例,笔者建议将立功制度下被牺牲利益的被害人纳入救助范围,以经济补偿的方式降低被害人内心由于没有得到对犯罪分子的公正惩处而产生的不平衡,为立功制度所承载的公正与功利的衡平提供一个强有力的

支点。

五、结语

笔者在撰写本文之前,查阅了德国、法国、日本、英国、意大利、中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典,均未寻觅到立功或类似于立功制度的踪迹。从立法的角度评价,立功似乎是我国独创的量刑制度,它立足于国家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为高效快捷的打击犯罪找到了突破口,在维护公共秩序的层面,立功制度追求的,是一种宏观上的法律正义,诚如几百年前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告诫我们的:惩罚犯罪与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的。[15]正基于此,我们在评价一项法律制度时并不能因为它的负面价值而全盘否定、因噎废食,面对以功利主义为价值取向的现行立功制度,公正价值的导入与制衡才是理性的选择。刑事司法系统应该更注重预防犯罪和保护社会,然而注重这些功利主义的利益不应该违反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或其重视的道德权力。[16]在现行的立法框架下,只有将公正这一必不可少的元素融入立功制度之中,在公正的基础上追求功利作为认定立功的基本准则,才能让立功制度这杯美酒重新发酵,散发出醉人的芬芳。



[1] []吉米.边沁:《立法原理》,李贵方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2 页。

[2]陈兴良:《刑法哲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年版,第6 页。

[3] []吉米.边沁:《立法原理》,李贵方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78 页。

[4]黄广进:《徘徊在悔罪性和有效性之间的立功制度》,载《内蒙古社会科学》2006 9 月第27 卷第5 期,第32页。

[5] []菲利:《实证派犯罪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183 页。

[6] []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年版,第31 页。

[7]叶希善:《我国立功制度的得与失》,载《2005 年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上册》,第508 页。

[8]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年版,第33 页。

[9] []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年版,第63 页。

[10] []菲利:《犯罪社会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202 页。

[11] []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年版,第3 页。

[12]仝永涛:《立功时间要件探析》,载《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 年第3 期,第63 页。

[13] []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年版,第97 页。

[14] []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年版,第97 页。

[15] []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年版,第56 页。

[16] []道格拉斯.N.胡萨克:《刑法哲学》,谢望原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第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