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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

时间: 2013-04-26 17:22 点击量: 11838

   

   论文提要: 随着时代的发展,现实生活中人与人的关系因为市场经济的建立而日趋复杂,社会环境的日趋复杂使得以往并未出现过的危险日渐增加。为了给这些危险所带来的损失寻求合理的救济途径,安全注意义务应运而生通过对相关主体苛以安全注意义务,把这些危险的防控与责任承担的风险通过有效的方法分配给适宜承担责任的主体。本文通过对安全注意义务内涵的阐释与发展,试图对侵权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的完善和认定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安全注意义务;侵权责任法;不作为侵权;

一、     安全注意义务理论的形成和发展

(一)不作为侵权所遭遇的理论困境

安全注意义务不是从来就有的,它的形成与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它

形成于德国法,是法官造法的产物,因为如果德国法院所做的判例想融入到成文法当中就必须找出成文法中的依据并对其进行解释。侵权行为责任的成立必须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当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的积极行为,并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时,行为人应为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这点而言是无可厚非的;而当行为人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了他人的权利,对他人造成了损害之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就产生了疑问。这是因为囿于传统的法律的规定只有当损害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合同的约定或者是行为人先行行为而造成的结果时,行为人才因为违反了相应的积极作为的义务而承担责任。

首先,从法理学上来看,对任何人苛以的义务都是对其行为自由的减损,因而义务的设定必须是合理的,必要的,适度的。要求一个普通人对陌生人给予普遍的注意义务显然有悖常理,于此,一方面是对行为人自由的限制,另一方面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精神相背离。其次,如上所述,行为人之所以要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合同的约定或者先行行为等原因,他们不会因为自已的不作为而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最后,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而实施的侵权行为其因果关系难以认定,会遭遇很多实际困难。虽然,基于以上种种原因,似乎不应该就相关事实的给行为人设定义务,然而现实生活中因行为人不作为而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案件的大量涌现,要求法律对此提出相应的对策。所以,人们开始从历史上寻找并意图从理论上对这一情形进行定位和探讨。起先,人们基于分配正义的理念以及侵权法主要规定行为人对社会一般人的义务,要求行为人消极的不作为,合同法主要规定行为人对合同相对人的义务,要求行为人积极的作为这一传统思维的影响,法学界从义务的来源入手,寻求合同法上的解决方式。

(1)          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由德国民法学者鲁道夫··耶林创立的,他认为从事缔结契约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为了弥补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限制而产生的,它以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要求缔约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负有通知,协助、照顾、保密和忠实等义务。

然而,如果以缔约过失责任作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责任的理论依据,将不能解决还未进入契约缔结过程的当事人的保护问题,同时缔约关系的认定本身就是一个比较复杂问题。所以,缔约过失责任对合同法范围的扩大仍然十分有限,无法应对复杂多变的社会问题。

2)积极侵害债权

积极侵害债权,又称不完全给付,它是指积极侵害债权( P F VPositive Forderungsverletzung)系指一切违反由债务关系产生的,既非不能亦非迟延的

义务的行为。首先由德国律师 Stuab 提出,其于 1902年在第二十六届德国法曹学会之纪念文集发表一篇论文,题目为论积极侵害契约及其法律效果,引起空前热烈的讨论。[]传统的违约形态包括给付不能和给付迟延,积极侵害债权作为第三种形态独立出现,也是对合同法的调整范围的扩大,是对违约形态的完善。在1902 年的砂石案中,承包商将砂石用于修桥和附近的道路,改变了计价依据,从而不适当地扩大了债务人的义务。但承包商的行为并不构成给付不能或者迟

延。最后帝国法院采Staub 的见解,认为因契约被侵害,致使契约目的达成受到侵害,应类推适用双务合同关于给付不能或给付迟延的规定,并最终判决供应商可解除合同。[]积极侵害债权理论的提出,使得合同法对于当事人履行利益之外

的固有利益的保护更加妥贴周到。

正如学者所指出,积极侵害债权制度既是合同关系扩大化的要求与反映,也使合同附随义务的保护功能日趋居于重要地位,亦即,当债务人在履行过程中因其疏于对相对人保护的积极侵害债权行为(加害给付),致使相对人遭受履行利益之外的其他人身或财产利益损害时,通过将其归于合同法调整范围,从而在举证责任及时效等方面,使受害人享有超出一般侵权行为法保护水平的保护,使受害人的固有利益受到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的双重保护。[]

这种理论虽有上述的功效,但是却仍然无法解决当事人之间既没有缔约关系也没有合同附随义务导致的损害时,合同法就无法对其进行救济。

3)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

所谓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是指特定契约一经成立,不但在当事人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债务人对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之第三人,亦负有照顾、保护等义务。从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理论来看,如何合理界定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范围,从该理论产生伊始便是困扰理论与实务界的难题。同时,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所保护的法益范围也是有限的,过去德国司法实践只承认对人身损害的赔偿,但是此种限制使其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因此后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将该范围扩张至第三人物的损害以及财产损害,但是其认定的标准甚为严格。[]

虽然合同法为解决不作为侵权提供了一种路径选择,但是却有着种种的局限与不足之处。此外,安全保障义务除了有契约明示的以外还有默示的义务,如果将这种默示的义务强加给当事人,无疑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一种侵犯。而且,这种默示义务将导致在判定债务人的责任之时适用无过错原则,对当事人的要求未免过苛。

合同法对于当事人的保护侧重于对于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的保护,而对于固有利益的保护则属于侵权法保护的范围。另外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也为合同法所排斥,所以合同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可以通过附随义务的相关理论和制度予以保障,但是对于一般性的安全保障义务还需要侵权法的调整。因此,从合同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向侵权责任法上的一般性安全注意义务的过度成为一种趋势。

  (二)从合同法到侵权法的转变

最早的关于安全注意义务的立法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当时就已经有了旨在保护行人及他人公共安全的安全注意义务其中规定了店主等对旅客被欺诈、失窃所招致的损害负责,投掷物或倾倒物者应对其造成的损害负责等,其中义务的违反就构成准私犯,并可以提起公安之诉[]准私犯是现代侵权法中自己无不当行为侵权的起源,与私犯一样,行为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自己无不当行为侵权在本质上也属于不作为侵权,所以罗马法这种对准私犯的规定可以说是德国法之交通安全注意义务的雏形,但罗马法上这种公共场所致害责任的规定只是一种例外,并非普遍性规定,因为当时的社会文明还没有高到让人们对不作为侵权全面关注的程度。

而真正与德国法上作为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原型的交通安全注意义务有关的案例是发生在1397年的,在该案中,土地所有权人因未照管土地导致翻车事故发生,法院判决土地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土地负有照管、养护职责,对于未尽职责而影响交通安全,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违反安全注意义务,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论及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在德国法的形成,广被提及的是枯树案、撒盐案以及兽医案。

枯树案发生于1902年,其案情是:某一立于公用道路上的枯树倒下造成原告房屋的损害,原告要求枯树的所有人国库承担因此而致的损失。帝国法院认为,本案中既不存在保护他人之法律,亦无善良风俗的违反,且树木不属于土地及其工作物,因而也不适用民法典第836所规定的工作物责任。但枯树的存在开启了某种危险,而由他人承担此种危险并不符合公平的理念,出于公平的考量,帝国法院认为,此时可以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作为请求的基础。帝国法院认为,任何人只要采取较轻的注意措施就可以防止他人损害发生时,就应对自己支配之物产生的损害负责。[]显然,枯树虽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产生了一定的危险,但此种危险既未达到危险责任所要求的高度危险的程度,也不属于法律明确类型化的工作物责任,又不属于行为人积极的作为,因而既有的法律并未提供解决本问题的依据,但由受害人承担风险又有悖于通常的法律情感。此时,扩张解释第823条第l款就有必要,而其契机则是行为义务一一这里是危险防止义务的违反,从而具备了构成要件合致性,从而也具备了违法性。本案虽未明确提及安全注意义务,但事实上,己为该理论奠定了法条基础一一第823条第1款以及理论基础一一事实上的安全注意义务。

撒盐案发生于1903年,该案中,被告某市政府未对供公众通行的石阶上撒盐除雪,致原告在夜间行走时因路滑而受伤。帝国法院认为,所有权的排他性权能为所有人承担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规定的行为义务提供了基础。也就是说,所有人既然对所有物为排他的支配,从而使他人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则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或者所有权负有增进社会福扯的社会义务的观念,所有人自然应当保证其所有物不得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就本案来说,所有人既然开启了公共交通,就负有尽交通安全所应达到甚至更进一步的照顾的义务。从而对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概论此义务的违反,所有人应依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承担侵权责任。可见,安全注意义务发展之初多被用以解决供公众往来的道路交通事故设备如土地、道路、公园、运河、港湾设备、桥梁等事故的责任归属。而之所以要创造出独立的安全注意义务制度,是因为既有的特殊侵权制度既不能为其适用提供法律依据,其立法技术上的特色又使其无法为扩张解释提供更多的空间,因而为对受害人提供救济,第823条第1款就被发现了出来并最终成为立论依据就是非常自然的了。至于兽医案,己与交通的开启无涉,因而是安全注意义务理论充分发展之后的产物了,其意义更多的只在于:帝国法院在该案中明确使用了安全注意义务而非前期的交通安全注意义务。诚如学者所言,时至今日,安全注意义务的适用范围己扩及整个私法交易安全,甚至全社会生活范围的安全,尤其是指对开启、持续危险活动负有的义务。

二、     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内涵及其分类

注意义务是英美侵权法中由法官总结审判经验,由不连续的厚板组成的义务规范。在德国侵权法中,经法官通过判例从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发掘出一般交通安全义务,演变到交易安全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最终发展为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安全注意义务发展至今,有其法哲学上的意义。进入市场经济经济后,市场的发展加剧了社会竞争,加深了人们对商品的依赖性。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使得贫富差距日益大,为了缩小这种个体之间的差异,平衡各不同主体之间政治、经济、社会地位以及利益分配上的不公,通过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利益主体的倾斜保护,抛弃传统的绝对平等的立法思想,真正实现对社会正义的价值追求。这也是现代民法本位观念转变的具体体现,由最初的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再到今天的社会本位,如今天对于消费者保护不再限于对双方的交易进行保障。而是真正站在消费者的角度,认识到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实现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

此外,从社会成本的角度出发,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谁付出的成本越低就应该由谁来承担责任。举个例子,外出旅行的顾客,如果下榻地点的安全性可以确认,那么可以只身前往;如果确信地点的不安全,那么或许需要配备相关的防护措施或雇请保镖同往,这样从经济上将会增加顾客的费用支出和心理上的恐慌,

成本大大的增加。如果由经营者配备专职保安人员来保证酒店的安全,那么从成本的耗费上说更加合理,社会的总成本会更低。所以,侵权责任法应当将责任赋予那些有能力减少损害而又使社会支付最小的成本的主体。

关于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学说支撑多种多样,其中以危险责任理论为典型。该说认为:人类生存于社会中,凡对他人制造危险,必须对于其后果负责;责任基础并不在于有无过失,而系因其制造危险。[]二战后,德国学者艾瑟尔在其名著《危险责任之基础与发展》一书中,也表达了企业物品或装置的所有人或持有人从其企业、装置或物品中获得了利益,故理应负担危险的思想。[]一方面,经营者在经费、场所、功能等各个方面都具有比消费者更大的力量,对危险的负担和控制能力也更加强大。经营者可以通过各种手段包括警示、劝说、求助等多种方式来改善消费者的消费环境。此外,在不作为侵权的情形下,经营者更能够对潜在的风险加以预防。同时,经营者所负担的危险控制费用最终也会通过各种利益渠道转嫁给广大消费者。所以,由经营者来承担这一义务,有利于分散风险,并可以营造一个和谐的消费环境。可以说这是法律苛以经营者的单方面的义务,但是最终的责任还是会落到消费者身上。

(一)           由以上理论可以推导出的不同主体所负担的安全注意义务的内容如下:

1)经营者安全注意义务

所谓经营者的安全注意义务,即经营者所负有的对于特定对象安全的注意义务,其实质就是法律对经营者课以谨慎、积极行为以保障进入经营服务场所的消费者之人身、财产安全的拘束。经营者的安全注意义务主要是基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赖关系,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赖关系比一般的关系更加紧密。他们之间的安全注意义务包括合同约定和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如果合同上对注意义务进行了约定,就适用合同的约定;没有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律的规定。也即是说,合同约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不得低于法律的规定。这一类型安全注意义务在实践中比较普遍,例如在商场中对于地板的湿滑的提醒注意义务、在营业场所对于危险的警示义务等。《福建省旅游条例》对旅游区(点)客运架空索道、缆车、漂流、大型游乐场等旅游项目经营者,海滨游泳场经营者通过地方法规形式设定了设置界限标志服务设施明确的警示安全防护设备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保持安全运行状态等等法定义务。          

2)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的安全注意义务

上文提及的枯木案即是所有权人安全注意义务的一个经典安例,所有权人对自己所辖之物享有支配利益使得所有权人对于所有物存在的危险负有控制和负担的义务。另外,如在道路上撒盐是政府作为道路管理者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传统的英国法出于对私权的尊重并没有要求土地所有者就其所占用的土地对公众负担安全注意义务。十九世纪末期之前,英国法律规定,土地所有者可以自由使用其土地,不必理会公众利益,只是在使用土地时不得侵犯相邻者之相邻权。[]其后,随着工业革命的开展,土地资源的日益稀缺,土地所有者之间的相互影响开始增多,这种状况才逐渐发生改变。英国《占有者责任法令》规定了房屋实际占有者必须对其房屋的访客承担一定的关注义务。如果房屋占有着违反了这种关注义务,造成访客的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那么就有可能就这一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后,这种房屋占有者的责任也逐渐扩展至船舶、汽车以及飞机等动产。

(3)社会活动的组织者的安全注意义务

根据商务印书馆《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 社会活动指本职工作以外的集体活动。可见社会活动的本质特征是非常规性、集体性。本文中所指的社会活动包括体育赛事、文艺演出、集会或游行、结队旅游、结队户外探险等活动。首先,此类活动不同于一般经营者的持续经营活动,它往往只在特定的一段时间之内进行,所以具有临时性的特征。其二,在这些活动中,来自不同地方、具有不同生活背景的人聚集在一起,所以需要组织者对其进行安排和管理。其三,除少数活动在封闭的空间里进行,其它大多在开放性场所进行。其四,这一类活动会导致各种可能的风险的发生。200425日,北京密云公园举办迎春灯展,由于游人过多,疏散不力,在彩虹桥上发生拥挤、踩踏,造成37人死亡。社会活动的以上特点决定了组织者应当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注意义务。人在群体中的举止有别于独处时。人在盛会的繁乱中不会像平常那样考虑自己的安全。⋯⋯ 为了获得群体认同感, 人们很容易情绪高涨和具有进攻性。一个人独处时绝无勇气踏人他人不动产的, 可是如果每个人都将它用作达到活动地点的近道, 他也会毫不犹豫地踏上去,因而, 组织者应当对这种危险性有合理预见, 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二)按照安全注意义务的义务来源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

民事义务最常见的来源便是法律的规定,这种规定是对权利人所享有权利的限制,对交易行为的约束,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我国对有关主体的安全注意义务做出规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主要有侵权责任法、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铁路法、航空法、公路法等,相关司法解释也有论及。

(2)基于合同约定

民事义务的特殊性就在于,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大量的民事义务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产生,因为再完备的法律制度也不能完全满足当事人的各项具体要求,其内容多样,安全注意义务亦是如此,相应的,合同的约定也就成为特定民事主体负担安全注意义务的又一来源。当事人之间可以明确约定一方负有人身及财产权上的保护义务,这种约定既可以是对法律空白的补充,可以是对现行规定的细化或变通,但不得违背民法的基本精神与原则。

(3)基于先前行为

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可能给他人带来某种危险,因此必须承担避免危险的作为义务,这也是不作为侵权作为义务的来源之一。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322条有类似规定:如果行为人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由于他的侵权行为或无辜行为,他己经对他人造成了人身伤害并且此种伤害使其处于无助状态并且有更一步损害的危险,则行为人应当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以阻却此种更一步损害的发生。

(4)基于特殊关系

实践中,这一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雇主对雇员的安全注意义务。

2.学校对学生的安全注意义务。

3.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安全注意义务。

4.医疗机构对就诊人员的安全注意义务。

(5)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观念

有些安全注意义务,未能在法律法规中得到明确彰显,当事人也可能因各种原因将之忽略,如果因此而否认该义务的存在,可能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有违法律的公平理念。诚信原则这一帝王条款,可以用来解决这一问题,有些民事主体因此而负有安全注意义务,这也适应了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同时,如果有防止危险发生的机会,根据公序良俗观念也可以产生安全注意义务。例如,土地、建筑物或者其他可能产生危险物品的所有权人或者占有人所负的安全注意义务,便得到法院的确认。

   (6)基于自愿承担

行为人的自愿承担也可以构成安全注意义务的来源,英美法中有较为明确的规定。英国侵权法认为:一个人若承诺从事一项工作,即使是不必要的,那么在履行的过程中,这个人就负有谨慎行事的义务。这一原则的确立是建立在受害人信赖行为人的承诺而受到损害的基础之上。美国侵权法重述第324节对此原则规定:任何人,在没有承担这样做的义务情况下,如果对那些不能适当对自己加以救助或加以保护的无助者提供照料的话,则应对另一方因为下列原因所引起的任何身体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1.行为人在照料原告时没有对其安全保障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2.行为人中止对原告所提供的救助或保护,因此种中止行为使原告处在比行为人开始照料他时更糟糕的状态之中。

三、     违反安全注意义务之认定

安全保障义务人必须履行对其保护对象的保障义务,可是这一义务的范围不能任意扩大,在实践中应有其合理的界限。一般来说,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保护对象造成损害或者导致其因他人的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造成损害,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安全保障义务毕竟不同于真正侵权人的严重程度,是对于法律规定的最低保护要求,因而合理的界定其范围尤为重要。

(一)           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侵权责任构成

1)侵权行为

前文论及安全注意义务的产生源于对不作为侵权责任的困境的解决,然而安

全注意义务的违反的表现形式不仅局限在不作为侵权的范围之内,以作为方式的违反也大量存在。这种形式的侵权行为认定起来较为方便,此处不再赘言。但是在作为和不作为的认定上,不能单纯以人的物理行为的动静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行为义务为逻辑前提解释。例如开车遇红灯未刹车而肇事,未刹车系有所不为,但此乃构成积极行为(驾车)过失的因素。医生关掉氧气筒,就其不继续供应氧气言,似属不作为,惟就其阻止供应氧气危害病患的生命言,应认系属作为。[11]

  2)损害

因行为造成的损害大体包括绝对权、法益、纯粹经济上损失、债权及精神损

害等。就一般安全注意义务保护的客体而言,德国学界主要存在两种对立的学说:

其一为绝对权和法益说,这一学说认为,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原则上只适用于绝对

权和法益(包括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被侵害的情形,对于纯粹经济利益,

不能单独依据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给予保护,只有与保护纯粹经济利益的侵权法规

范相结合时,一般财产利益方受保护。其二为所有的权益说,这一观点主张,一

般安全注意义务与保护性法律在保护的法益范围方面是相同的,它可以保护所有

的权益,包括权利、法益和一般财产等,当然,纯粹经济利益亦属于保护之列。[12]笔者认为,因债权属相对权,仅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因而原则上不是侵权法保护的对象。至于纯粹经济利益,基于防止侵权行为责任范围过度扩张的考虑,原则上仅在当事人系故意为侵权行为时方能予以保护。

3)过错

安全注意义务当中的危险与危险责任的危险不同,后者的危险比前者要轻,而且后者危险是合法的危险,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危险行为是因行为人疏于社会

一般人的注意而导致社会风险增加的行为,是为法律所否定的行为。危险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而且往往与保险制度相关。如果在安全注意义务中也实行无过错责任,势必会加重安全注意义务责任一方的责任,超过其现实的承受能力。

同样地,安全注意义务的归责原则也不能简单的适用过错原则。安全注意义务正是法官在不作为案件中用来判断被告过失的标准。与被告因积极行为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同的是,在被告不作为的时候,由于它没有实施积极的加害行为,所以单纯从行为本身很难判断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因此,如严守过错归责原则,则大多数危险活动,势必因受害人无法证明加害人之过失,导致无从获偿,而牺牲了分配正义,从而有必要一方面维持过失责任主义,另一方面大范围的扩大过失概念,使因一般危险活动肇致的不幸事故,通过安全注意义务的媒介,以过失推定的规定或法理,将其纳入过失责任适用范围,形成实质的危险责任,以弹性处理具有一般危险性的行为。[13]

因此,过错推定责任作为介于过错责任与危险责任之间的中间责任,在违反一般安全注意义务行为的归责中,具有维护受害人利益与保障行为人行动自由,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双重功能。

4)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要件是侵权责任认定中的重要因素。理论上关于因果关系的学说很多,如今的通说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违反安全注意义务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亦应采相当因果关系说,但基于相当因果关系说系以不作为义务为基础建立,在判断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时应为一定的修正:(1)不作为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2)不作为行为人必须具有履行这种作为义务的能力;(3)就不作为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具体判断来看,应当采用如果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人采取了特定的积极行为,就能防止或制止损害后果的发生这一标准来判断因果关系的有无。

四、     结语

侵权责任法对于安全注意义务作了相关的规定,如规定了经营者的安全注意

义务,对道路交通安全中的安全注意义务,医疗过程中医务人员的安全注意义务也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等等。

然而,也有其不完善的地方。首先,《侵权责任法》第37条将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原因限于场所责任组织责任两类,范围似乎过于狭窄,不利于受害人的权利保护,也难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的还有违反在先行为义务的责任,此种责任在该法条中没有得到体现。其次,该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在私人领域也存在安全保护的问题,因而可以借鉴美国侵权法的规则,将安全注意义务的场所扩展到更为宽泛的范围上,选择场所、场地和土地的表述可能更为准确。最后,在侵权责任法中,可以充分体现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关怀,其在对未成年的安全注意义务上应当有更严格的标准。此外,对于安全注意义务所保护的法益范围,可以限定在人身损害的范围之内,着重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