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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归属

时间: 2013-04-26 17:14 点击量: 2299

   

 

论文提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侵权行为引发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分歧较大。本文从分析现行立法规定以及学术界和理论界的不同观点入手,借鉴我国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的相关成果,区分侵权行为类型对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性质认定设立判断原则,同时提出相应的立法和司法建议。全文共8591字。

一、     问题的提出

2006816,罗某(女)因子女教育问题与住同一社区的王甲(男)及其子王乙发生口角,同年818日,罗某再次遇见王甲时,对王甲进行辱骂,二人随后发生肢体冲突。当地派出所接警赶赴现场后,王甲突然倒地,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查,王甲患有心脏病,家中常备相关药物。200718,王甲之妻李某及其子王乙、王丙、其女王戊共同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罗某赔偿相关损失。法院于200727作出民事判决,由罗某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8110元。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因罗某未依法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四原告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判决。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罗某无收入来源,与其丈夫付某共有住房一套约50余平方米,日常生活依靠付某每月1000元的退休工资负担。法院认为罗某与其丈夫共同居住的房屋系其夫妻唯一住房且面积较小不宜分割,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对该住房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是,付某的退休工资系夫妻共同财产,罗某依法享有相应份额,可供执行,因此,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提留付某的相应工资收入,按月划拨给李某等四原告。

200894,付某以其与罗某已离婚,其工资收入不再是其与罗某的共同财产为由,对强制执行其工资收入提出异议,要求撤销原执行裁定,停止执行其工资收入。

法院经过调查确认,罗某与付某于200885日由另一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二人的婚生子付甲由付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共有的一套住房由二人各享有一半产权,而罗某当即将其享有的一半产权赠与其子付甲;双方未对上述人身损害赔偿债务作出处理。

针对付某提出的执行异议,受案法院形成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罗某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罗某与付某已经离婚,依法仍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该债务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付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罗某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财产清偿,现罗某与付某已经离婚,付某的工资不再是夫妻共同财产,故付某的异议理由成立,应停止强制执行其工资收入。

案件的焦点集中在了罗某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其个人债务这一问题上,即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侵权所负债务是否能成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有关侵权之债能否成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同观点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双方合意以及一方的代理行为所负的债务。这就是说,从夫妻共同债务形成原因或根据看,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基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所形成的债务。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因维持夫妻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二是因夫妻共同经营需要所负的债务。法定夫妻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所形成的债务。凡是因夫妻或家庭共同利益所形成的债务,如无特别约定,都是
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基于夫妻合意或约定所形成的债务。有些举债虽然不一定是因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但属于双方合意共同对外举债(对外共同出具借条),或者对一方的个人举债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应当认定为
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基于夫妻一方的代理行为所形成的债务。基于夫妻之间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家事代理(身份代理),即因夫妻身份关系产生的家事代理。根据有关法理和司法解释以及日常生活习惯,夫妻之间有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需要,以个人或双方的名义对外的交易行为,不管另一方是否同意,应认定为夫妻行为,该行为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债务。因而,在依法成立家事代理的情形下,一方的举债,应认定为
夫妻共同债务。其根据在于因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家事代理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代理,不需要另一方授权。从现实情况来看,夫妻之间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因家事代理所形成的债务。二是意定代理或授权代理。意定代理或授权代理是相对于法定代理或强制代理而言的,是指根据夫妻一方的意思表示或授权而产生的代理行为。意定代理或授权又包括概括授予和具体授权。夫妻一方因他方授权进行代理所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三是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在无代理权的情况下,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行为,由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某种密切关系,足以使相对人有理由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法律为保护善意的无过失的相对人而要求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授权人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应当指出的是,夫妻一方超越代理权对外举债,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表见代理。因为表见代理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夫妻一方对外举债,虽然也有以另一方名义举债的情况,而更多地是以个人名义举债。但对于夫妻一方的举债,如果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与一般表见代理具有相同之处,可以借用或类推适用一般表见代理的理论进行处理。
   从本质上讲,夫妻之间的表见代理,仍然是一种身份上的代理,或者说属于身份权上的表见代理。这种表见代理,与一般家事代理有相同之处,即都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代理。因而,也可以说,这是一般家事代理的延伸或扩展。但它与一般家事代理又有不同之处,即超越了家事代理的合理范围或滥用家事代理权。具体讲,与一般家事代理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从其外观或形式看,已经明显超越了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属于对重大问题的决定或处理;二是有些行为虽然从其外观或形式看,没有超越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但属于滥用家事代理权,其权利行使不当,损害了夫妻共同利益。滥用家事代理权,与正当行使家事代理权,主要是从实际效果,或家庭内部的具体情况来判断和区分的,单从外观或形式上看,有时则可能难以区分。超越家事范围的行为与滥用家事代理权,实际上都属于滥用家事代理权,两者不同之处在于性质不同,前者不具有日常家事的性质,属于重大事件;后者则日常家事的性质,只是行使不当。不论是超越了日常家事代理范围,还是滥用家事代理权,只要第三人有理由确信其行为属于正当的日常代理或者对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行为有理由确信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就构成表见代理。由此可见,夫妻之间的表见代理,就是夫妻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或超越家事代理权而又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以个人或双方名义进行举债或进行其他民事活动,第三人有理由确信其行为在日常家务范围内或有理由确信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对抗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一种制度。
  通常,判断是否属于
夫妻共同债务,我们一般从上述三个方面进行考察。只有属于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才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比如,对于没有合意和授权的一方举债,如果该举债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并且超越了家事代理的范围,则应审查该举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该举债则应当认定为举债人个人债务,由举债人个人承担。
  各国法律规定的法定
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债务。我国婚姻法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关于法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表述为:为夫妻共同生活为家庭共同生活(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为夫妻共同利益(经营收入为夫妻共同所有)所负债务。从形式上看,为夫妻共同生活为家庭共同生活为夫妻共同利益,在其范围上有所不同,但在实质上并无区别,即都是为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

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据该规定只要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有第三人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推定本身不考虑该债务是否是为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只要在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夫妻任何一方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债务,都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那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所负债务是否当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呢?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有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一)赞成说

夫妻共同债务就是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其与民法规定的债的内涵是一致的。民法里的债有合同之债、违约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之分,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为的行为,包括合同行为、违约行为、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引发的债务,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里有关债的规定与民法有关债的规定内涵应当保持一致。

另外,将侵权之债的形成是否与家庭生活有关的举证责任赋于债权人,对债权人而言举证困难,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且由于夫妻财产共同(约定财产制除外),如判定由一方承担,客观上债权也无法实现。因此,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一方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应推定为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外应共同偿还。夫妻一方承担共同偿还之责后,可向对方追偿。此时,应由实施侵权行为的一方举证证明债务的形成与家庭共同生活有关。如果侵权一方无法举证证明,则由侵权人承担返还责任。《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从夫妻债务的外部关系而言,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所作的规定。也就是说,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债权人有权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但在夫妻关系内部,如果举债方要求配偶共同偿还债务,必须要举证证明这笔债务是基于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外所借,或者该债务是用于共同生活。如果举债方无法证明,则配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即使夫妻双方共同对外偿还了债务,夫妻一方在向另一方追偿时,也应当由举债方承担债务的发生系基于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或者债务系用于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

(二)反对说

无论是从《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前段一方以个人名义及条文后段明确约定的用语及逻辑关联看,还是从该条规定出台的现实背景以及由此可以合理推断的立法目的看,均可以认为该条规定所称的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要是指因一方实施订立合同等法律行为而形成的债务。将侵权之债、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等类型的债务纳入该条调整范围,可能产生价值评判上的争议。综合考量,应对该条规定的债务一词进行目的性限缩,将因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发生的债务排除在本条调整范围之外,并另行制定司法解释对夫妻债务中的侵权之债等类型债务进行处理

(三)部分赞成说

《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针对财产流转过程中形成的债务作出的规定,对一方因承担侵权责任形成的债务性质的认定,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对此,债权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不同情况作出认定。如果债权人能证明侵权人债务的形成与家庭共同生活有关,则债务人的配偶应共同偿还,比如从事交通运输,因自己有过错而致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但如果侵权债务的形成纯属侵权人个人行为,则其配偶无义务承担责任,如因打架斗殴或其他犯罪行为形成的侵权之债。

三、按照侵权行为的类型设定夫妻一方侵权行为引发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原则

理论界将侵权行为以归责原则为标准划分为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过错推定责任的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和混合型的事故责任侵权行为四种基本类型、二十三种具体类型及若干初始类型,即具体的侵权行为。笔者认为,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侵权行为引发之债性质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不同类型予以分析。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过错责任侵权行为引发之债原则上应认定为侵权人的个人债务,债权人举证证明引发该侵权之债的本源行为系为夫妻共同生活而实施的除外。过错责任侵权行为即一般侵权行为,包括侵害人身的侵权行为、过意或过失侵害人格的侵权行为、侵害物权的侵权行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侵害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商业侵权行为及恶意诉讼的侵权行为等基本类型,侵权人主观上的过错是该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此类侵权行为的实施受侵权人的主观影响和控制。因此,按照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原则,夫妻一方实施该类侵权行为引发的侵权之债原则上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当然,如果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引发该侵权之债的本源行为系夫妻双方合意实施、本源行为的利益指向夫妻共同生活(不论是否实际获利)或者夫妻另一方分享了侵权行为带来的利益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行为引发之债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另一方举证证明引发该侵权之债的本源行为确非为夫妻共同生活而实施的除外。过错推定责任的侵权行为主要包括用人者的侵权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物件致害的侵权行为等具体类型。实际生活中,夫妻一方作为雇主雇佣他人执行雇佣行为、作为定作人指示承揽人执行承揽合同、从事需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行为、管理自己的物件等引发侵权之债的本源行为,一般都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而实施的。因此,该类行为引发的侵权之债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夫妻另一方能够举证证明配偶实施的该类行为确非为夫妻共同生活的除外。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引发之债原则上应认定为侵权人的个人债务,债权人举证证明引发该侵权之债的本源行为确非为夫妻共同生活而实施的除外。无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行为包括产品侵权行为、危险活动和危险物的侵权行为、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等具体类型。夫妻一方在产品制造、销售过程中,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因从事生产、生活等活动污染或破坏环境,所有、占有、管理的动物致人损害等情形的发生具有相当的偶然性,债权人无法预见,侵权人的配偶亦无法预见。但与未参与债权债务关系设立的侵权人的配偶相比,在证明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基础及其目的方面,债权人更具有举证条件的优越性,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符合诉讼效益原则。

四、未来的路——立法、司法建议

(一)扩张解释《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反驳理由

1.软化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判断标准。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存在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其标准主要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是否达成了关于个人债务的书面约定。显而易见,这样僵化的标准并不能与交易的现实协调起来:是否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往往取决于社会对这一夫妻债务规则法律效果的认知、夫妻一方对于保护夫妻他方财产安全的认识以及一般的交易习惯等因素,而事实证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少之又少。可见这一规则传递的信息并没有起到它应有的效果,亦即让所有合理谨慎的人在明了该规则的后果后,都能采取理性的行动。因而,该反驳理由并没有多少实践意义。参照《解释一》第十七条的立法技术,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可以软化为债权人和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为个人债务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实存在与否,由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这样修改,尽管降低了规则的确定性,却为更为公平地对待夫妻双方和债权人提供了空间。

2.增加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方式。直接证明债权人知道往往较难,可以将之扩张解释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从而降低夫妻一方举证的难度,同时,也不会明显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增加《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外的反驳理由

1.赋予夫妻他方主动排除责任的权利。参考《日本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关于日常家事债务的规定,如果在债务形成之前,夫妻他方预先告知债权人其不负连带责任的意思,则夫妻他方无须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创造夫妻他方证明债务为个人债务的可能性。借鉴200611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的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如果夫妻一方能够同时证明如下事实:夫妻双方既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没有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那么,将该债务按个人债务处理,既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合理期待,客观上也公正地对待了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或受益的夫妻他方。

(三)实行更为合理的夫妻债务清偿方式

《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虽然只是一个法律技术意义上的推定,但其法律效果却使整个夫妻债务清偿的现实发生了改变。该推定的目的在于免除债权人难以承受的两个举证负担:一是证明夫妻串通逃避债务,二是证明夫妻双方共同享受了债务带来的利益。夫妻串通逃避债务,主要是通过将以自己名义举债的夫妻一方的财产转化为夫妻他方的财产来进行的。夫妻共同享受债务带来的利益,既包括日常家事意义上的利益,也包括非日常家事意义上的利益。日常家事产生的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非日常家事产生的债务,以夫妻他方享受了利益为由即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在具体情况下未必合理:第一,从夫妻关系的亲密性看,由夫妻双方享受债务带来的全部或大部分利益的可能性较大,但并不排除常见的由夫或妻的亲朋好友享受此种利益的情形。第二,从享受利益的比例来看,如果夫妻他方仅仅享受了微不足道的利益,就让他(她)承担连带责任,未免过于苛刻。第三,从区分某一利益是否属于债务带来的利益的难度看,由于利益的表现形态的复杂性,这种区分难以甚至是不可能作出的。例如,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各自所有,丈夫以举债后以个人财产购买日用品赠与其妻,其妻所受利益是否为债务带来,就甚难区分。

就此,笔者认为,可以通过结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34条以及《法国民法典》第1413条的优点,确立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的清偿责任规则:该债务应由共同财产,并就以其个人名义举债的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负清偿责任。但如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有欺诈或者债权人有恶意,不在此限;在相应场合,如有必要,应对共同财产给予补偿。此外,上文论述的关于《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各种反驳理由均适用于此。并且,为了配合上述清偿规则,有必要设立两个推定规则:除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外,对债权人而言,夫妻双方的财产制视为法定财产制;夫妻间归属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共有。对此事实,由夫妻双方承担举证责任。

此种清偿责任的合理性在于:首先,恰当地保护债权人的合理预期。如前所述,在债权人不知道夫妻之间的财产制形态时,债权人的合理预期是夫妻之间实行了法定财产制,而非一般共同制。这与不少国家将夫妻财产契约视为对抗要件的原理是一致的。上述清偿规则与法定财产制并不冲突。其次,法定财产制下,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在实行了推定共有的规则后,对于某一财产属于婚前财产等个人财产,夫妻双方能够证明的可能性大大降低了,从而使得举债方将自己的财产转化为他方的个人财产的难度大大增加了,这就有效防止了夫妻串通的可能。最后,债务带来的利益或转化为共同财产,或被消耗。就前一情形,因共同财产已进入责任财产范围,故不要求夫妻他方以其个人财产再承担责任,并无不公。就后一情形,债权人放债本身固然有风险,债务人利用债务固然有自由,而令并不必然享受利益的夫妻他方,承担必然的连带责任,以此化解债权人的风险,实非良策,必然导向过分强调夫妻一体,甚至导向家庭一体,这是以利益享受分配清偿责任的逻辑的必然。在现代社会,化解债务风险的任务更多地应由担保制度来承担,而非强调人身依附的连带责任。从各国夫妻债务立法看,除日常家事债务外,多数都以举债合意的有无为关键区分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而合意所体现的意思自治,正体现了夫妻双方人格的独立。因而,在权衡夫妻人格相互独立的价值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之后,夫妻他方以其对共同财产的权利为限,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责任,是符合公平正义的。

参考文献:

1、《婚姻家庭继承法学》;曹诗权著;中国法制出版社

2、《民法学》;王利民著;复旦大学出版社

3、《婚姻家庭和继承法》;罗思成著;浙江大学出版社

4、《婚姻中的权利与义务》;陆建峰、罗思成著;浙江大学出版社

5、《民法》;张玉敏、陈铁水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6、《夫妻的权利与义务》;蒋月著;法律出版社

7、《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杨立新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8、《债法总论》;张广兴著;法律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