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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的证人作证制度

时间: 2013-04-26 17:08 点击量: 1857

   

论文提要:本文首先对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作证制度进行了简要阐释证人作证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二是其有利于庭审方式的改革。通过对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作证制度的解读,提出其存在的缺陷,主要是证人保护制度不完善、法律规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没有规定证人强制出庭制度、缺乏证人特权规则、法律上只规定公民作证的义务而没有规定相应的权利。20120314日通过的刑诉法修正案对现行刑诉法中的证人作证制度的强化证人出庭制度、拒绝作证的法律责任、亲属免于作证义务、警察强制出庭作证制度、证人作证保护制度、证人不出庭作证时证据的效力等方面进行了完善。最后对刑诉法修正案的进步意义做了总结,亲属免证制度一方面是对人之自利本性的尊重,另一方面是对人之亲情的维护;并加强了当事人中心主义,有利于发挥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积极性。

本文共计8997字。

在现代,基于人权保障理念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得到贯彻,我国刑事诉讼法奉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以事实为依据中的事实并未客观事实,而是经由法律程序而得以认定的法律事实。证据即是法律事实得以认定的依据。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法律事实之认定需要以证据为基础,即是为了缩小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的差异,使作为刑事审决之基础的法律事实能够最大限度地接近于客观事实。而证人证言即是证据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官认定法律事实的重要依据。相对于其他证据而言,证人证言有其特殊性,一方面,证人证言多为证人对案件事实的直接描述,其与案例事实间的关联性强,在很多情况下法官依证人证言即可直接认定案件事实,而不需要在证言的基础上进行推理,因而其在事实认定中具有重要作用。而一方面,证言以言辞形式表现出来,其由证人之观察、立场、观念的影响较为严重,因而在其客观性可能大打折扣。基于此,为减少证人之观察、立场等因素对法官认定证言之影响,现代国家之法律一般规定证人需要出庭接受检察官和律师的询问。证人出庭作证一方面使证人必须面对之方询问,从而将整个案件事件表现于法官面前供法官认定,另一方面也可使法官通过对证人作证过程的观察而判定证人的立场和感情因素,从而使法官能够自觉排除这些因素对证据认定的影响。从这个角度而言,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障无罪之人不受处罚、有罪之人受到合理处罚的重要措施。基于此,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案在原有的证人出庭的基础上做了进一步的完善,强化了证人出庭的规定及对证人出庭的保护,这些新的规定成为社会热议的热点问题,即是学术界研究的重点。

一、证人作证制度概述

(一)证人作证概念

刑事诉讼的证人即是指刑事诉讼中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之外的、就其耳闻目睹的案件事实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进行描述和说明的主体。在我国证人的范围限于自然人,向司法机关提交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的材料的社会组织不能称之为证人,这些材料也不能作为证言而存在。证人作证即是指证人就其知晓的案件事实以法定的形式向有权机关进行说明的过程。证人作证具有言辞性的特点,即本质上是证人用言语或文字的形式向司法机关说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证人的证言被有权机关以法定的形式记录下来,该记录经证人签字确认后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刑事证人作证制度作为一种制度,实际上是指刑事诉讼中刑事证人作证及作证方式、刑事证人义务履行、刑事证人权利保护和对作证中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等一系列要素进行系统的安排而形成的法律规则和司法活动的总称。

(二)证人出庭作证的意义

现代各文明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都规定有证人作为制度,证人作证作为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制度而存在,其重要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证人作证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如前所述,在刑事诉讼中,事实的认定是诉讼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基础性条件。例如,在诉讼程序安排中,法庭调查一般安排于法庭辩论之前,经法庭调查基本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之后,检察官和律师方就案件中的法律问题进行辩论。而证人作为了解案件事实真相的主体,其证言的作出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产生重大的影响。即是说,证人履行其作证义务,将所知晓的案件事实真相告知司法机关和律师,则有利于法官在对证言进行审查的基础之下迅速查明案件事实。[1]其二,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庭审方式的改革。证人出庭作证,使原来国家职权主义变成了控辩式的当事人主义,增大了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是庭审改革的重要内容。从某种程度上讲,证人不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就不能正确贯彻执行,庭审方式的改革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三)证人作证的性质

1.义务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表明,证人作证首先是其义务。法律之所谓规定作证为义务,其原因在于:一方面,证人作证行为是一种社会责任的体现。证人作为公民,其目击了案件事实发生或掌握了其他案件情况。作为公民,证人应当积极参与社会秩序的型构,配合司法机关展开案件调查工作,进而促使案件事实的尽快查明和案件的公正高效审理,进而实现司法效率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证人参加诉讼活动的主要作用,在于推动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这就是社会主体维护社会秩序责任的一种体现。[2]另一方面,证人具有不可代替性的特征。具体而言,在刑事诉讼中,犯罪事实一经发生之后,犯罪行为即不可能在相同的环境内再次重复。这种情况之下,证人作为案发现场中直接观察到案件发生及发展的主体,其目击者的身份是他人无法代替的。由于证人无法被代替,而刑事案件之事实又必须被查明,为此目的的达成,法律只能为证人强加作证的义务,要求证人如实将其观察到的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描述和说明。

2.权利性

所谓权利性,即是指证人作证同时是其享有的权利。根据现行法规定,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具有自主性。从我国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8 条规定: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的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由此可见,证人可以自主选择出庭,也可以选择不出庭。

二、现行刑诉法中的证人作证制度及其缺陷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有证人作证制度,该制度对作证权主体、证人义务、证人保护等事项做出了规定,这些规定有其不完善的地方。

(一)现行刑诉法中的证人作证制度

1.作证主体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在案件审理中需要回避。根据这些条文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我国,作证主体范围可做如下理解:其一,凡是知道案件情况并且能够准备表达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的人具有作证的义务,犯罪人之家属亦没有免于作证证明犯罪人之犯罪事实的义务;其二,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被排除于作证主体之外,因而这些人所为的证言可信度较低;其三,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书记员、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可以成为作证权主体,其在案件审理中担任证人的,则不得再在该案中担任审判员、检察人等职务;其四,证人只能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这是因为,证人之本质属性在于知晓案件事实并能够正确表达其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法律上的拟制人格者,其不具有这样的属性,因而不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

2.证人义务

在我国,证人首先具有作证的义务。这种义务源于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由于证人承担有这种义务,其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的传唤,必须按照通知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提供证言。证人如果确有困难不能按时到达指定的场所,应当事先向作出通知的司法机关说明情况并经司法机关允许,不能无故不到。

其次,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同时,该法第47条规定,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基于此,证人应当就其所知晓的案件事实如实向有权机关说明,不得隐瞒,更不得虚构事实陷害他人。当然,证人只是负有就其知晓的案件事实如实作证的义务,证人的知晓未必是与案件的客观事实一致的,但只要证人如实地将其对案件的了解情况向有权机关反映,纵使其对案件的了解与案件客观真相有出入,此时亦不应认定证人违反如实作证的义务。

最后,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4 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因而,证人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只有其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其才不能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3]

3.证人保护制度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人保护制度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保护,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同时,刑法对报复打击证人之行为亦做出了规范,该法第 308 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证人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刑事诉讼法吸纳证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之目的在于通过证人陈述而查明案件事实。如果证人故意作伪证,则不仅不能够达成审查案件事实的目的,还可能误导法官,造成案件的不公正审理,进而侵害到犯罪嫌疑人或其他人的合法利益,损害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因而,证人作论证理所当然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条即规定了证人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二)现行刑诉法中的证人作证制度缺陷

1.证人保护制度不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一条规定了司法机关对负有对证人进行保护的义务,然而刑事诉讼法对司法机关如何履行这种义务并没有具体规定。另外,尽管我国法律中规定了对打击报复证人行为之惩罚措施,然而这种对证人的保护手段表现为事后的保护而非事中的保护,且其保护的对象限于证人而不及于其家属。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起对证人进行事中保护的制度。

2.法律规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没有规定证人强制出庭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果、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为,并认可了未出庭证人之证言的效力。具体而言,该解释第123条规定,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传唤或者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第58条规定,未出庭的证人证言宣读后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没有强制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反而认可了证人不出庭时其证言的效力,这种规定实质上架空了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人出庭的规定,从而导致了实践的证人不出庭作证成为普遍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使庭审流于形式。[4]

3.缺乏证人特权规则

许多国家刑诉法都明文规定了证人免证权。所谓免证权,就是指在特定的情况下,为了保护或促进某种关系或利益,法律赋予证人依法对自己掌握的有关涉及案件的事实不予陈述,有拒绝法庭对其调查询问以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权利。我国刑诉法虽没有明确规定证人可以拒绝作证,但在实践中还是有诸如律师在辩护活动中知悉被告人的秘密,除对国家和社会利益可能造成巨大损失外,拒绝作证并不会受到法律追究的例外。证人特权规则对全面均衡保护社会各方面利益和价值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特别是亲属免于作证更是如此。遗憾的是,我国立法对之未作任何规定。

4.法律上只规定公民作证的义务而没有规定相应的权利

权利和义务是相互联系的,也是对立统一的。现行的法律过分强调证人作证的义务,却忽视了证人的权利。事实上,证人出庭作证,往往要花费时间,投入精力,必然影响其正常的工作和生活,而在我国立法中证人出庭作证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是否得到补偿,由谁来补偿均无法可依无章可循。此外,法律没有赋予证人在特定情况下的证言拒绝权,将诉讼权益放在较优越的地位,忽视对证人权益和其他社会权益的适当保护,这样的司法结果,很可能违背证人意愿,强求其作证,得来的证言也不一定是真实可靠,最终也对案件裁决毫无意义。

三、刑诉法修正案对现行刑诉法证人作证制度的完善

(一)强化证人出庭制度

如前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证人到庭作证制度,然而该法并未强制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而刑诉法修正案则弥补了这个缺陷。修正案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这些规定,强化了证人的出庭作证义务。

(二)拒绝作证的法律责任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不仅规定了强制证人制度,其还同时规定了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法律责任。即该法第188条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根据此条的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则可能被法院训诫或者处理拘留处罚。

(三)亲属免于作证义务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规定证人强制出庭制度的同时,亦规定了亲属的免证义务。亲属免证又称为亲亲相隐,是指犯罪嫌疑人之家属对于其知晓的犯罪嫌疑人之罪行具有免于向司法机关作证的权利。刑事法修正案第188条在规定强制证人到庭作证之时同时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免于出庭作证。这条规定具有深厚的人道主义价值,下文将重点分析。

(四)警察强制出庭作证制度

警察作为公权力的行使者,基于公民权利保护的需要,其行使权力的行为总需要进行严格的审查;而在刑事案件中,警察往往最先到达案发现场,其对案件情况具有更为全面的了解。这种情况下,警察到庭作证对于审查案件事实、限制警察权的滥用具有重要意义。[5]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即规定了警察出庭制度。根据修正案第187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其证言有异议,且该警察的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警察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警察应当出庭作证。

(五)证人作证保护制度

如上所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仅笼统的规定了对司法机关有义务对证人实施保护,而没有规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刑事诉讼法修改案则对此做了完善。具体而言,修正案第62条规定,在审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中,司法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这些规定强化了对证人及其家属之人身安全的保护。

另外,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还强化了对证人其他权利的保护。该法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根据此条的规定,证人作证过程中之权利即得到适当保护。

(六)证人不出庭作证时证据的效力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尽管现行刑事诉讼法亦做了类似的规定,然而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类似规定则难以得到执行;更为重要的是,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直接认可了证人不出庭时其证言同样经查证后为有效证据。而刑诉法修正案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且修正案规定了证人强制出庭制度,证人强制出庭制度为刑诉法修正案第59条得到执行提供了基础,基于此,笔者认为,在刑诉法修正案中,证人不出庭接受质证,其证人应当是无效的。

四、刑诉法修正案中证人作证制度的进步性体现

(一)亲属免证制度之价值

1.亲属免证制度对人之自利本性的尊重

人皆有其不可克服和不可消解的自然本性,正是这种本性的存在使我们成为了有血有肉、有优点有缺点的活生生的人,而非由社会规则所统一规范之后形成的具有同构性的。而自利是人的最大本性。正如边沁的功利主义法哲学指出的那样,当人们进行各种活动的时候,凡是对自己的最大幸福能有最高贡献的,不管对自己以外的全体幸福带来什么样的结果,他都会全力追求,这是人性的一种必然倾向。[6]从中我们可以看出,自利性是人之本性,并且是人之最为基本的本性。而人道主义的要求对人的本性加以尊重。人道主义的理念渗透到刑法中,则刑法之基本作用固然为惩恶扬善,然而,刑法对人之不可变更的本性从来不会加以惩处,甚至在一定情况下还加以维护。例如,基于人的自利性特征,人总是希望能够占有大量的社会资源或者能够支配大量的社会财富。此种情况下,刑法并不会去反对人固有的这种本性,其甚至规定了相关的财产保护制度以保护人对其财产的占有。从这个角度出发,刑法的人道价值无疑即在于尊重人的本性。

而刑事诉讼法中的亲属免证制度通过对人之自利本性的尊重亦体现了刑法的人道价值。由于人具有自利的本性,其行为之目的当然在于维护自身最大的利益。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之自利本性则不仅表现于对其自己的利益的维护,亦表现为对自己的亲属的利益的维护。甚至从某种程度而言,自己的利益与亲属的利益是具有同构性的,其同构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是在感情上,人与其具有血缘的亲属及其他共同生产的家庭成员往往具有深厚的感情,基于这种感情的存在,人一方面不愿其亲属因受刑罚处罚而与之长期分离。另一方面,人更不希望看到其亲属因负担刑事处罚而承受精神上、人身自由上和财产上的痛苦。其二,就经济上的利益而言,人之亲属如遭受刑事处罚,其往往即丧失人身自由及至生命,这种情况将使家庭劳动力减少,从而导致家庭负担的加重;或者人之亲属受到财产方面的处罚的话,这种处罚亦会对家庭造成一定的负担。从这个角度而言,使其亲属及其他家庭成员免于刑事处罚一般是家庭成员的利益之所在,基于人的本性,人总有维护其利益的需要。从这个角度出发,亲属免证制度允许人免于对其家庭成员之犯罪事实负担作证的义务,这种制度安排尊重了人之自利的本性,因而是符合刑法之人道价值要求的。

2.亲属免证制度对人之亲情的维护

人具有自利性的本性,这种自性在人对经济利益进行考量之时产生作用。而除了对经济利益的追求之外,人还具有感情上的需要。而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则是人与为之间最为基本的感情。这是因为,是是社会生活中最为基本的组织,其基于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而得以成立,家庭成员之间之关系具有亲密性的特点,人皆有维护这种亲情之需求。亲属免证制度即是基于维护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而存在的。亲属免证制度使人得以免于指证其家庭成员为一定犯罪行为的义务,从而避免了家庭成员之间之关系的恶化。如果没有亲属免证制度的相关规定,那么人在对其家庭成员进行审判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将陷于两难的境地:一方面,如果其出于履行法律义务的考虑而指证其亲属犯罪,那么其与亲属间的关系将有可能恶化,他们之间的亲情亦受到损害;而另一方面,如果人出于亲情的考虑而拒绝指证其亲属之犯罪行为,则其不履行指证义务的行为或做出伪证的行为将有可能受到法律的处罚。此种情况而使人两头为难。而亲属免证制度正好使人免于处于这样的境地,其规定了人对其亲属可以免于作证,亦有利于维护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从这个角度而言,亲属免证制度即是为维护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而存在的。[7]

(二)当事人中心主义的加强

所谓庭审中心主义,即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之异议应当在庭审中通过双方的争辩来解决。证人出庭作证,使原来国家职权主义变成了控辩式的当事人主义,增大了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是庭审改革的重要内容。从某种程度上讲,证人不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就不能正确贯彻执行,庭审方式的改革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具体言之,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交叉询问方法的适用。交叉询问方法不仅在英美法庭审中长期运用,而且为现代社会大多数国家的庭审所采用,基于交叉询问的一个重要目的是通过削弱被盘问证人在法官心目中的可靠程度或诚实程度,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询问就成为运用交叉询问规则的必不可少的前提。而交叉询问有利于发挥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积极性,其是当事人中心主义的基本要求。[8]

结束语:

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尽管我国现行刑事诉讼规定了证人作证制度,其对证人出庭作证缺乏具体的可操作规范。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弥补了现行刑事诉讼法的限制,其强化了证人出庭制度,规定了拒绝作证的法律责任和亲属免于作证义务,同时规定了警察强制出庭作证制度,完善了证人作证保护制度。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证人作证制度的完善,更进一步地刑诉法之人道主义价值,同时亦有利于当事人中心主义庭审模式的建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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