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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劳务受害纠纷案件之实践分析

时间: 2013-04-26 17:15 点击量: 2342

   

   论文提要: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关系也越来越复杂,尤其是当城乡结合部地区成为经济开发的热土时,随之而来产生大量的拆建、运输、机械操作等工作,这些最基础的工作大都是由农民工来完成。由于工作条件的简陋,施工人员缺乏专业性等特征,出现人身损害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基层法院的民事案件审理中,我们发现有关劳务受害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关系越来越复杂,逐渐成了案件审理的难点。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难点多存在于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上。随着《侵权责任法》的正式实施,又多了关于个人劳务关系的认定。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同法律关系的归责原则存在较大差别,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事关具体的利益博弈,因此不可避免成为法庭辩论的焦点。本文仅从个人劳务关系出发分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特点、原因,并从司法实践寻求应对之策,以期能更多的掌握此类案件的审理要点,避免风险的发生,为深化审判管理出一份力量。

关键词: 劳务纠纷    雇员受害    侵权

随着《侵权责任法》的施行,传统雇佣关系已逐渐演变为劳务关系,所涉及的民事案由也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雇主损害赔偿纠纷变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等。[]江夏区地处城乡结合部,近年来,我院审理的侵权类劳务纠纷案件呈现逐年上升趋势,其中尤以个人劳务关系中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甚,2010年审理20件,涉案标的438.7万元;2011年审理42件,涉案标的500.8万元;2012年仅上半年就审理44件,涉案标的已达501.5万元。本文就此类案件中个人劳务纠纷的特点进行分析,就更好审理此类案件提一点自己的看法及建议。

此类案件的特点

(一)涉案范围集中。个人劳务活动中受害案件的多发区域一是建筑业,如今江夏地区俨然成为了一片开发的热土,房地产开发、厂房建设、农村私房修建等等各种建筑活动在我区大兴土木,在这些建筑活动中,个人劳务占据了很大的份额,且工种繁多,木工、泥瓦工、门窗安装工、搬运工等等,这三年来我院共审理建筑活动中受害的劳务纠纷大约占所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四分之一,大多系在从事体力劳动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或是被高空掷物砸伤,或是操作失误被机器所伤等。二是个体、私营企业主,他们开办各类小型加工厂、砂石厂等,在工作过程中很多雇员因为操作机器不当发生事故,此类案件也约占四分之一;三是个体运输户,雇佣司机专门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此类案件在交通事故中也较为常见,约占十分之一。

(二)风险承受力差。个人劳务纠纷中,提供劳务者多为文化程度较低的农村人,仅学得一些简单的技艺之后便由同乡带着劳作,工资待遇往往是按工结算,经济条件较差。而他们所从事的行业往往又是高危险行业,管理不规范,措施不到位,一旦发生事故伤者非死即伤,高额的治疗费用对于受害人一方无疑是难以承受;而对于接受劳务一方,往往也只是个小包工头或是个体,伤者动辄上百万的索赔额也同样会令其倾家荡产。 在这三年来共审理的106件案件中,雇员因受害而致残的78件,其中伤残等级轻至10级,重至1级;雇员因受害而死亡的有18件,这两类案件约占全部案件的90.6%。如近期审理的周某诉谭某某、袁某某一案,周某跟随其父学习了几年木工手艺之后,便由老乡带着在一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不慎从二楼摔下,头部着地致颅脑损伤,构成4级伤残,花费医疗费近50万元,家中举债度日,十分艰难,周某遂将该工地的项目经理谭某某与袁某某告上法院,要求赔偿损失一百余万元。而谭某某与袁某某作为个人,面对如此巨额的索赔同样感到难以承受。

(三)法律关系复杂。以建筑行业为例,往往是发包方将某一工程发包给某个公司之后,该公司又将工程中的某一部分分包给其他公司进行施工,而这个施工企业往往并没有足够的技术人员,普遍采取的是和某一包工头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由包工头组织民工干活,给民工发劳务费或者再转包给更小的包工头。这些包工头既无法人资质,又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很多情况下连书面协议也未曾签订,只是口头约定工资待遇等,而一旦发生事故,受害人以及包工头对相关法律以及诉讼程序都缺乏了解,对于谁是雇主不明确,相互推诿,导致很多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之后主体不明或不全,事实不清,需追加被告、调查取证等,开庭一般都在三次以上,审理周期较长。如上述案例,经审理查明,该建筑工地实际上是长沙某建筑公司承建的,谭某某与袁某某是该公司的员工,作为项目经理代表该公司在工地行使管理权,而该工地的木工活全部由长沙某建筑公司分包给个人李某,李某作为木工班组负责人对外招揽木工从事具体的劳务。伤者周某便是通过老乡余某介绍到李某负责的木工班组进行工作。如此这般,层层转包,涉及人数众多,关系复杂。

(四)调解难度大。此类案件的被告方多为非正规私营业主或包工头,自身经济条件不佳,能够承受的赔偿金额有限,与提供劳务者主张的赔偿数额差距较大,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即使将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列入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该企业也往往以扣押承包方的工程款为限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不愿承担,案件上诉多,进入执行程序多。三年来,在已审结的案件中,以判决结案的有41件,占56.9%,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有26件,以撤诉方式结案的有5件,调撤率为43.1%,其中上诉14件,申请强制执行16件。

二、个人劳务活动不规范成因剖析

     我国目前个人劳务活动不规范是主客观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客观原因是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和制度改革滞后,主观原因是雇佣双方自身的观念因素以及其他社会观念因素。

 (一)客观原因

    1、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一定时期的社会保障制度只能与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我国现阶段还不具备建立一元化社会保障制度的条件。在这样一个传统的二元社会中,城市与乡村之间的发展很不平衡,在许多个人劳务活动中缺乏社会保障制度的护航,导致劳务双方均无力承受巨额损失。此外,由于各项保险费用的高费率,农村私人雇主不愿参加社会保险,发生生产经营事故便不能得到有关部门的规范处理,雇员难以得到适当赔偿和安抚,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求得法律的援助。

2、立法的缺失。审判实践中,我们常将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采取并列说,即《劳动法》调整之劳动关系范围以外的与劳动关系具有类似性质的社会关系即为劳务关系。相对于劳动关系而言,劳动关系有完善的法律规范,而劳务关系或者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却十分缺失。甚至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雇佣关系的定义,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中有: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从此条中可看出雇佣关系是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给付报酬的一方为雇佣人(雇主),提供劳务的一方为受雇人(雇员)。目前此类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关于劳动力资源分配和劳动力转化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契约,直接由《合同法》和《民法通则》来调整。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条以司法解释形式首次确立雇主责任, 给法院在审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大量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提供了审判依据。在2010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中明确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确定了过错责任原则。但这些临散的法律规定对于复杂的司法实践而言仍然是不够的。

    (二)主观原因

    1、接受劳务者自身观念因素。在广大农村地区,劳务双方法律意识并不高,就订立劳务合同而言,部分雇主是不懂合同不愿意订立;部分雇主则是故意不订立合同恶意逃避责任,而且不为雇员投保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成本;有的双方虽签订合同,但约定安全问题由提供劳务者自行负责,以此推卸责任。加之有些接受劳务者一味追求高额利益,施工中追求进度,放任或指示雇工野蛮作业、违规施工,加剧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另有不少雇主为了减少生产成本,将大量企业淘汰的、价格低廉的、性能差的、安全系数低甚至是不合格的设备、机械和建材提供给雇工使用,雇员的工作缺乏必要的安全保障设施,在一些建筑工程中甚至连安全帽、安全网等一些基本的保障设施都没有,也很少对雇员进行上岗前的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意识教育。    

2、提供劳务者自身观念因素。大多数雇员对自身社会保障问题认识不足,他们往往对于雇主是否有相应资质、是否签订雇佣合同、是否有社会保险等持无所谓的态度。对于他们而言,能够获取一个工作取得收入是最主要的,其他都是次要的。在工作中,一般都缺少必要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基本的劳动技术,受伤也多是由于操作不规范引发。此外,雇员们大都是来自农村的农民,法律知识十分匮乏,由于经济条件的制约,他们往往不能聘请律师参与诉讼,这样就导致他们参与法律专业度高的诉讼中出现不同的纰漏,无法争取完全的权益保护,其中很突出的问题是索赔请求常出现数额过高或者过低,请求项目遗漏。

    3、其他社会观念因素。首先,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私人雇佣、个人劳务活动的规范重视不够,缺乏有效监管。其次,理论界对于劳务关系的社会保障问题关注不够。同样都是涉农问题,但是目前理论界的关注点主要在于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个人劳务活动尚缺少关注。

三、完善个人劳务关系的实践建议

在法律尚未完备之前,为达到案结事了人和,我们所能做的便是灵活适用现有法律,深刻理解立法本意,尽可能寻求化解矛盾的最佳方案。

(一)平衡双方利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过错责任,这与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雇主对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害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在归责原则上有所区别,但笔者认为并不矛盾,在处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应灵活应用,尤其是处理农村个人劳务纠纷案件时,除了要结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外,还需注重民法理论,适时采用公平责任原则,并尊重农村现状和生活常识,考虑双方的承受能力,平衡双方的利益,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二)加大法官释明权和调查权应用。对于诉讼能力低下而又请不起律师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声明或主张不明确、不适当或不充分时,法官应通过启发、询问、提醒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做出适当的声明和陈述,或告知其举证责任和举证方式。对于当事人确有困难提交而又对案件有重大影响的证据,法官应加大调查取证的力度,查明案件事实,从而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结合。此外,对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给予诉讼便利,如缓免诉讼费、及时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等。

(三)强调证人的出庭作证义务和受保护权利。在很多个人劳务纠纷中,由于存在极大的随意性,双方的书面证据都很少,能提供的更多是工友的证人证言;而由于工作经常变动,待遇低微,对雇主的依赖性较低,使得此类案件的证人少后顾之忧,出庭率相对较高。这些证人证言对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法院应加大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加大对证人的如实作证义务的强调,并依法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四)强化联动与法律宣传。针对建筑行业安全问题频出的现状,应加大与公安、工商、城管、建设、劳务仲裁等有关部门的联动,有针对性的进企业、进工地开展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活动,增强提供劳务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在务工过程中自觉地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减少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并督促建筑企业规范发包,抓好安全监管,接受劳务者要对提供劳务者进行上岗培训和安全教育,完备安全设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从典型案例中吸取血的教训。

(五)社会层面的建议。

1、将个人劳务用工纳入劳动行政部门监管。
  劳动执法部门应加强对劳务用工的监管。监管内容应包括:敦促用工双方订立书面用工合同,并对用工合同的内容加以规范,对用工双方的主体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进行实体监督,对劳动场所劳动保护设施是否到位、有无安全隐患等进行巡查监督。
  2、限制劳务用工的领域。对需有相应等级专业资质和专业技术的特种领域加以限制,不允许雇佣普通公民、个人涉足上述领域,从而减少事故发生。对劳务用工特别是高危领域实行强制保险,以便化解和分散风险,有利于保护雇工和受害人的利益,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3、尽快出台法律法规。对劳务关系中的法律责任明确界定,规范接受劳务者和提供劳务者的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