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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适用之变化

时间: 2013-04-26 17:05 点击量: 1246

   

    论文提要: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具有简便、快捷的特点,减少诉讼环节,提高诉讼效率,对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具有重要意义。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首次确立了简易程序,但对适用的范围作出严格的限制,只有人民检察院建议和人民法院的决定才能启动简易程序,其在设置上存在一定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未能得到广泛的适用。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此次修改对简易程序的适用做出重大调整,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明确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明确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的法定义务,赋予了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通过简易程序适用的条件修改前后之比较,来阐明我国立法机关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根本思源。全文共7240字。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可以发现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重在保障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内心确信,兼顾对被告人各项权利的保护。修正案草案调整了简易程序审判案件的适用范围,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实现了案件的繁简分流,强化了控、辩、审三方的诉讼职能,保障了被告人的各项权利,对更好的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具有积极意义。笔者从简易程序总体改革思路、适用条件、适用界限等相关内容展开分析。

一、刑事简易程序修改的背景及原因

简易程序是指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所适用的,比普通程序相对简单的审判程序。它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仅适用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并未设置简易程序。1983年全国开展严打,为了配合此次行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规定了与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程序有重大区别的速决程序。在一些学者看来,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下,这实际上就是中国的刑事简易程序1)。到了20世纪90年代,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刑事案件的高发,人民法院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审判压力。1996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的时候,确立了简易程序,适用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但由于案件基数的扩张,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数量也同步增长,法院面临的案件压力并未有得到缓解。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于20033月颁布实施《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确认了普通程序简易审(以下简称简易审程序)的合法性,适用范围扩大到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但前提是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审程序。2)通过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以及其后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我国确立了简易程序的基本类型,即简易程序和简易审程序。

据统计,1996年人民法院刑事一、二审收案数为683763件,2011年为882011件,比1996年收案数上升了28.99%,而刑事法官的数量基本没有发生变化。法院案多人少矛盾日益突出,案件压力日渐增大。在审判实践中,简易程序和简易审程序获得广泛适用,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审判压力,但其本身在设置上存在一定的问题,容易与审判实践脱节,不能很好的调和刑事简易程序的两种基本价值。

从简易程序设置而言,简易程序的简化表现在庭审环节,调查、质证方式简洁,但仅限于法庭对被告人的讯问和无异议证据的出示、认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基本环节不能省略。对于被告人认罪案件也仅仅是普通程序的一种灵活适用。3)由于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过于苛刻,操作起来比较繁琐,不少法院并未严格遵照实施,审判实践中甚至有相当比例无事实争议的案件既未适用简易程序也为适用简化审程序。我国简易程序的种类比较单一,适用范围有限对程序的简化效果不明显。与国际上设置多元化的简易程序以适应不同案件需求的现状相比,我国的简易程序在实现案件分流,提高诉讼效率方面功能有限。从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保障而言,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并没有赋予当事人该项权利。显然存在疏漏。与法治发达国家、地区存在着较大差距。从保障辩护权的实现而言,我国法治建设起步较晚,法治基础比较薄弱,在简易程序运行实践中,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委托律师出庭辩护的比例相当低,而强制辩护的范围又仅限特定的情形。由于大多数被告人的素质比较低,法律素养就更无从谈起。其对本人享有哪些权利,如何行使权力一无所知。在律师缺位被告人自行辩护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几乎主导了整个简易程序的进行,控辩平衡近乎成为一句空话,对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也将大打折扣。

二、刑事简易程序体系的新构建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郎胜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指出,为更好地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有必要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区别案件的不同情况,进一步完善审判程序4)。此次刑事诉讼修正案针对简易程序条款变动了其中5条,并新增加了2条规定。修改涉及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审判组织形式、公诉案件检察机关的出庭等内容,几乎涵盖了简易程序制度的所有内容。修正案草案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简易程序的修改程度较大,属于重大调整。

(一)修正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1)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由此可见,不管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公诉案件还必须满足程序性要件和实体性要件。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这种立法方式在实践运行中严格限制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没有预留适用的空间,对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适用规定的较为严格,造成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也不必然适用简易程序,导致简易程序提升诉讼效率的功能减弱。

新刑事诉讼法对上述问题作出了修正,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必须满足四项条件:(1)案件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2)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被告人认罪;(4)被告人对使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新刑事诉讼法对适用条件作出统一规定,不再对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区别对待,明确简易程序适用的实质条件,有助于避免在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上的立法混乱。就具体的适用条件而言,作出了如下变动:

1、适用简易程序的刑度有所扩大

修改前的刑诉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只能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而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同时符合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行不持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将修改前后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进行对比不难发现,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已扩大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除了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外的所有一审刑事案件,当然还需要满足其他的条件。简易程序的扩大适用,能够使占案件总量绝大多数的简单刑事案件得到快速及时审理,必将大大提高审判效率,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从而使人民法院可以将更多精力、更多资源投入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上,实现刑事审判工作的良性发展。

2、明确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单列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

1996年刑诉诉讼法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并不适用自诉案件。新刑事诉讼法统一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要求所有案件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条件。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旨在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但不意味着可以片面的追求效率而弃公正于不顾。因而,必须严格限制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将简易程序适用于那些真正可以简化处理的案件。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在认定事实上并没有过多的困难,因而在诉讼环节有简化的必要,也有简化的可行性,既可以提高诉讼效率,也能保证案件的公正性,在效率与公正之间实现平衡。

3、新增被告人认罪为简易程序适用的条件

被告人认罪,意味着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将该项纳入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也是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另一项重要变化。被告人认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项条件之间是一种承接关系,只有同时具备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如果被告人不认罪,否认案件事实就意味这人民法院必须通过庭审查明案件事实,来认定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如果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简化诉讼环节,必然会削弱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因而便不具备了简化庭审程序的可行性。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该项作为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实际上起到了将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简易程序与司法解释确立的简易审程序予以合并的效果。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简易程序既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适用范围过窄的问题,因而具有重大意义。

4、赋予了被告人简易程序选择权

程序选择权是指刑事诉讼主要参加者,尤其是被告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选择或者同意接受何种审判的诉讼程序。例如在美国,受陪审团审判是宪法赋予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但被告人可以选择放弃,接受职业法官的审理。被告人也可以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之间进行选择5)。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启动基于检察院的建议和法院的决定,自诉案件则由法院自行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往往意味着对被告人程序性保护的削弱,被告人作为参与诉讼一方当事人,法院的处理结果与自己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有权选择何种审判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是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此次立法修改,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明确规定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之一,这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是立法的一大进步。同时,不再将人民检察院的同意或者建议作为一项适用条件,而仅仅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权,即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由此人民检察院对于简易程序适用的决定性作用被取消,使得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回归其本质。

(二)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界限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了简易程序适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后又通过列举的方式排除部分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一)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二)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三)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四)辩护人作无罪的辩护的;(五)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案件,不适用于简易程序审理:(一)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二)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三)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简易审意见》第二条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本意见审理:1、被告人系盲、聋、哑的;2、可能判处死刑的;3、外国人犯罪的;4、有社会重大影响的;5、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可能不构成犯罪的;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的;7、其他不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上述司法解释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形,明确了简易程序的适用界限,也为刑事诉讼法立法提供了有益经验。此次刑事诉讼法鉴于简易程序适用的重要性,总结了司法经验,明确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界限。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对于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因其生理上存在缺陷,诉讼行为能力有所减弱。如果对此类人群适用简易程序,必然严重影响辩护效果,置被告人于不利的风险之中,有违程序公正的价值,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人性化要求;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既体现了司法慎重,也有助于法制宣传,提高司法公信力;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实际上是对二百零八条规定的被告人认罪和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无异议要求的细化,有助于保障不认罪以及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人的利益。此外该条还做出了兜底式规定,赋予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权力,从而解决了立法与司法实践之间的冲突问题。

(三)明确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的派员出庭义务

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是否派员出庭一直以来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检察官不出庭,节省了大量的人力、财力资源的投入。对于起诉书的宣读,完全可以由人民法院代为完成。另一种观点则支持检察官出庭,理由是维护诉讼基本构造的需要。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支持了第一种观点。此次修改作出完全相反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把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作为人民检察院的一项基本义务。简易程序本质上属于诉讼程序,诉讼应当符合控辩平等,审判中立的基本诉讼构造。控辩双方形成相互制约的关系,维持权利与权力对抗的格局,从而保证裁判的公正性。如果公诉人不出庭,则审判结构将发生异变。由法官代行控诉职能,宣读起诉书,出示证据,提出量刑建议,意味着法官身兼控诉和审判双重职能,其中立地位荡然无存,不符合控审分离的基本要求,是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严重侵犯。其次,我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审判活动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如果简易程序中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则根本无从发现审判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更不可能提出纠正意见。

(四)调整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形式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两类案件即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和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的案件,本条对审判组织形式作出了调整。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赋予人民法院自主选择审判组织形式的权利,保留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并对此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合议庭审判和独任审判是一种并列关系,并无先后优劣之分,如何适用将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主决定。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的案件则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此类案件相比而言更为重大,即使适用简易程序也需要审慎对待,组成合议庭审理既是案件审理本身的需要,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种客观表现。

(五)新增简易程序适用的确认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了简易程序适用的确认程序。按照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必须遵循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以及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规定,从而彰显了被告人在简易程序适用上的重要作用。然而,不得不指出的是,中国的刑事的辩护率较低,特别是一些非重大案件,被告人基本不聘请辩护人,而其自身法律知识又比较浅薄,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以及后果可能没有清晰的认识。因此,上述简易程序适用条件可能被虚置,简易程序可能被任意适用,被告人在简易程序适用中的地位则可能被架空,为防止上述情况出现新增了确认程序,加强简易程序适用的程序保障,是一种更为慎重的态度。人民法院的确认程序要在宣读起诉书之后进行,具体包括二个方面:第一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的意见,以确认案件是否符合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要求;第二向被告人告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在庭审环节明确人民法院的告知义务,有助于给予被告人最后救济的权力,被告人有权否决简易程序的适用。

此外,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审限也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项内容。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伴随着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调整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将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纳入到简易程序的审理范围,有关审限的规定随之也发生变化。新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根据该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则上应当在二十日以内审结,这是关于审限的基本要求,同时考虑到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的复杂性,允许此类案件的审限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以满足审理案件的需要。与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审限相比,即使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的审限也是相对较短,契合了简易程序的本质要求。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18页。

2)陈卫东:《被告人认罪简化审理程序》,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17页。

3)参见孙军工、李洪江: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的理解和适用,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六期。

4)郎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5)卞建林:正义网《简易程序追求效率不牺牲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