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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危险驾驶罪的规范与完善

时间: 2013-04-26 17:07 点击量: 1481

论文提要:本文从分析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背景入手,指出刑法修正案(八)增加危险驾驶罪,有其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一方面,它弥补了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不足与缺陷,另一方面,在刑法层面将危险驾驶行为界定为危险犯,并予以否定评价,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的适用刑法规范,充分体现刑罚对犯罪的特殊预防作用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要求,有利于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其次,本文就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分析了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从主体、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对本罪进行了全面阐释。接下来,本文指出危险驾驶罪在立法和司法的层面上,也存在着缺陷和不足。一是客观行为方面规定的范围过窄,二是对情节恶劣未作阐明,三是追逐竞驶的标准规定不明,四是处罚力度尚有欠缺。提出要充分发挥刑法在打击危险驾驶行为中的功能和作用,进一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可以从如下几方面进行考量,对危险驾驶罪进行必要的规范与完善。一是进一步拓宽危险驾驶罪客观行为的范围,二是明确情节恶劣的含义,三是适当增加危险驾驶罪的处罚力度,四是正确锁定飙车”“酒驾的具体标准。希望通过一定程度的规范和完善,有效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领域犯罪的发生。全文共7848字。

近年来,随着我国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交通事业不断发展,机动车数量急剧增加,由此带来的交通压力、引发的各种交通事故问题也日益突出,醉酒驾驶等行为所导致的恶性交通事故时有发生,如成都的孙伟铭案、南京的张明宝案等,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极大的损害。如何有效规制危险驾驶行为,给大众提供一个安全的道路交通环境,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基于对民生的保护和加大对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行为惩处的考虑,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将危险驾驶纳入刑法惩治的范畴,即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技,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增加危险驾驶罪,有其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首先,弥补了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不足与缺陷。我国现行刑法之前仅规定了交通肇事罪,认为它是一个过失犯罪,必须是行为人基于过失并且造成了严重后果,才给予刑事处罚。而对于未造成交通事故的,仅对行为人的危险驾驶行为进行罚款、暂扣驾驶证和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是一种高度危险行为,刑法不应该等悲剧发生后再进行反思和处罚。因此,危险驾驶罪的增加显得尤为必要,它将原来由行政管理或民事手段调整的危险驾驶行为划入刑法的规制范围,提高了对此种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加大了危险驾驶的成本,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现行刑法的缺陷。其次,在刑法层面将危险驾驶行为界定为危险犯,并予以否定评价,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的适用刑法规范,充分体现刑罚对犯罪的特殊预防功能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要求,有利于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所以,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有着极其积极的意义。但另一方面,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危险驾驶的概念,不论从理论上看,还是从司法实践的适用过程看,仍存在含义解释模糊、涵盖面太窄、处罚力度不够、不好量刑等方面的问题。如法律规定危险驾驶罪只包含追逐竞驶、醉酒驾车等两种犯罪方式,而没有将无证驾驶、吸毒后驾驶、疲劳驾驶或明知车况不符合安全驾驶要求而驾驶等对公共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的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调整范围;又如,对情节恶劣一词也没有作出明确解释,表述模糊,极易在司法实践中造成适用尺度不一的问题。因此,理性思考本罪的缺陷和不足并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完善是很有必要的。

一、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

在我国目前关于本罪的规定中,仅包含了追逐竞驶和醉酒驾车两种行为,从广义上讲,危险驾驶是指,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制造为社会所不容许的交通危险的行为,主要包括无证驾驶、超速驾驶(包括飙车)、酒后驾驶(包括醉酒驾驶)、疲劳驾驶、吸食毒品或服用镇静类药物后驾驶、超载驾驶、明知是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而驾驶等行为。1)犯罪构成是定罪量刑的法律准绳2)危险驾驶罪作为一种新的犯罪,对其犯罪构成加以分析很有必要。在此,笔者仅就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该罪的犯罪构成加以分析。

(一)危险驾驶罪的主体

法律规定上看,本罪不属于身份犯。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危险驾驶罪的主体。在实践中,本罪的主体与交通肇事罪相同,主要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自然人。但是,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1110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机动车辆承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可以是由非交通运输人员构成的。

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这一司法解释,完全可以适用于险驾驶罪。因为不管是在现实生活中,还是在机关单位、公司企业,位低者为尊者或领导代酒、挡酒的情形十分常见,此时如果上述主体指使、强令醉酒者驾驶车辆,就可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因此,不管是从刑法体系协调,还是从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上,危险驾驶罪的主体都可以由非交通运输人员构成。关于非交通运输人员范围的确定,一种观点认为,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没有合法手续却从事正常交通运输的人员3),另一种观点认为,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交通运输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人4)。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这也是目前刑法界对非交通运输人员定义的通说,在现实生活中也确实会出现没有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触犯交通肇事罪或者危险驾驶罪的情况。当然,在交通运输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具体认定上,还是应当慎重,惩罚面不应过于宽泛,不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如对明知他人饮酒而提供车辆或酒水者,不适宜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主体。

(二)危险驾驶罪的客体

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被犯罪活动侵害的社会利益5)。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以侵害或威胁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为前提。危险驾驶罪行为入罪,归根结底是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本罪侵害的法益就是道路交通安全。危险驾驶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可知危险驾驶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应该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利益;其直接客体,应是道路交通安全,因而立法者将其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列于交通肇事罪之后。对于没有威胁刑法所保护的公共安全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本罪,如在荒野的短距离醉酒驾驶,对公共安全并未造成威胁,就不应认定为犯罪。

(三)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认定需要考察行为、犯罪地点、犯罪工具、情节等要素。作为本罪犯罪构成的必要要素,首先强调犯罪地点与犯罪工具。犯罪地点是道路,犯罪工具是机动车。所谓道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可见,道路具有公共性和通行目的性,符合这两个特征的即应认定为道路,并非只有在公路上驾驶才构成本罪。如学校、厂矿的公共车道、人行道等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均属于道路的范畴。鉴于本罪的法益是道路交通安全,关系到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犯罪地点道路的认定,及路况情况是行为是否侵害刑法所保护的公共安全法益的决定因素之一。行车人驾车的时间、人流和车流状况等要素在内的路况环境,直接影响行为的危害程度。如在车流量少的深夜追逐竞驶与在高峰期追逐竞驶相比,前者的社会危害程度明显较轻。

本罪的犯罪工具是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机动车的类型包括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等。需要强调的是,由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电动车为非机动车,因此醉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或驾驶电动自行车追逐竞驶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罪有两种行为类型,一是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情节严重的行为,二是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关于追逐竞驶的认定。一般来说,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前面的危险驾驶行为6)。低速行驶不能构成追逐竞驶行为,但单纯的高速、超速也不能构成本罪,而是在高速、超速行驶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前面的行为才构成本罪。追逐竞驶是任意共同犯罪,行为人可能二人以上,有意思联络,成为共同犯罪,但在单方追逐竞驶的情况下,也成立本罪。追逐竞驶是情节犯,要求情节恶劣。情节恶劣的判断标准是公共危险性。本罪是危险犯,追逐竞驶类型是具体危险犯,而非抽象危险犯,行为符合追逐的类型后,还要满足情节恶劣的要求,实际是限制犯罪的成立范围。情节是四要件之外的补强性指标:入罪情节包括行为主体的人身危险性,如竞驶次数,还包括客观上道路状况等时空条件,如人流、车流、车速等。其他情节如时间、动机、目的等则是量刑情节。此外,犯本罪不要求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因而动机与目的只是也只是本罪的量刑情节。

关于醉酒驾驶的认定。醉酒驾驶室指行为人故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关于醉酒的认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531日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国家标准规定,车辆驾驶人员醉酒驾驶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驾是抽象危险犯,司法人员只需要判断行为人达到醉酒标准而故意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即构成本罪。但对于完全没有危险的状况则不构成本罪,如前述在荒野上短距离醉驾,因不具有公共危险性而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对自身醉酒状态有所认识,这种认识只需要是一种概括性的认识即可,不要求明确认识到自己血液中酒精的具体含量。

醉驾是否应当考虑情节目前争论激烈。根据刑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即构成犯罪。这一规定表明行为人在处于醉酒状态,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就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对于醉驾是否考虑情节,应当从立法目的、刑法理论和刑法规定三个角度去分析。醉驾行为设置的立法目的是为预防酒驾造成重大事故,而将处罚前置,采用了预防性规定。对于醉驾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预防意义的,是那些具有公共危险性的醉驾行为。对于没有公共危险性的醉驾,因对公共安全法益没有威胁或侵害,不具有可罚性。从刑法理论上,醉驾属于抽象危险犯,行为属于醉驾类型就构成犯罪,但完全没有公共危险性的就不属于危险犯。如荒野道路上的短距离驾驶,因其不具备对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的危险或侵害,没有法益受害,不成立犯罪。从刑法规定上看,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中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总则性规定对分则中的具体罪名具有指导和制约作用。虽然分则中对醉驾没有要求情节,但从法条逻辑来讲,总则的关于犯罪概念的这一条款的规定,对于判断具体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具有限制意义。因此,无论从立法目的,还是刑法理论和刑法规定上,均应当考虑情节,并非只要醉驾一律构成犯罪。

(四)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明知是醉酒状态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或故意追逐竞驶。重点对醉驾的主观心态进行认定,这涉及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处于醉酒状态,而仍实施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隔夜醉驾,不能客观归罪。因为醉酒认定以酒精含量为标准,一般情况下行为人认识不到前一天喝了酒第二天仍达到醉酒标准,出现驾驶时不能认定为有故意,但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仍处于醉酒状态而驾车,应认定为有故意。

二、危险驾驶罪的缺陷和不足

危险驾驶罪的增设,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的适用刑法规则,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的不足,为实现社会和谐稳定、体现法律公平正义起到一定积极的作用。但该罪的增设,从立法和司法的层面上讲,也存在着缺陷和不足。

(一)客观行为方面规定的范围过窄。

从法理层面上说,立法是对现实社会关系的调整和反映,具有很强的实践理性。判断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具有具体的公共危险性可以根据以下资料:车辆的状况、行为人的驾驶能力、驾驶方式、行驶速度、交通状况、违章驾驶的时间与路程长短等。刑法修正案(八)目前规定危险驾驶行为仅限于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两种,也缺乏概括性的兜底条款。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没有包含与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危险性相当的其他违法行为,如无证驾驶、吸毒后驾驶、疲劳驾驶或明知车况不符合安全驾驶要求而驾驶等,因此,该条规定的内容过于狭窄,不能完全满足打击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需求。另外,刑法修正案(八)也完全排除了以法律解释方式扩大本罪适用范围的可能性。对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机动车等行为,无论是客观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还是行为人主观恶性都与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相当,所以将其纳入危险驾驶罪是切实可行的。

(二)对情节恶劣未作阐明。

危险驾驶罪中情节恶劣这一表述,作为对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标准,一方面明确了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的行为特征,有利于定罪;另一方面将情节轻微的危险驾驶行为排除在刑法调整领域之外,避免了处罚范围过宽,保持了刑法的谦抑性。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此处的情节恶劣究竟是什么标准,立法机关未作解释,司法机关也没有相关解释。这样模糊的表述,使得刑法失去了明确性,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导致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过大,易造成实践中该条款难以适用或被滥用的的不良后果。

(三)追逐竞驶的标准规定不明。

危险驾驶罪中规定的追逐竞驶,仅解释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以比速度为目标互相竞争驾驶行为,并无明确标准。交警部门目前认定追逐竞驶的标准是超过最高限速50%以上。第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什么是最高限速没有明文规定,2004年国务院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第四十五条、第七十八条有相关规定。目前在我国的城市主干道和高速公路上有些地段有最高限速的规定和标志,有的地段却没有限速,更谈不上限速标志,显然最高限速没有涵盖所有地段,造成真空地带存在。其次,即使规定了有些地段超过最高限速50%属于追逐竞驶,这也仅仅是交警部门内部操作中掌握的标准,并非立法和司法解释。第三,超过最高限速50%是交警部门认定的驾驶行为严重超速的标准,能否直接移植到刑法中作为认定危险驾驶罪追逐竞驶的标准,如果能够移植到刑事司法实践中来,由应当由谁来确认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这些都是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四)危险驾驶罪的处罚力度尚有欠缺。

刑法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罪法定刑的设置是拘役并处罚金,整体看来过于轻缓。主刑设置过轻,刑法缺乏威慑力。虽然危险驾驶罪针对危险犯,理应与造成实际损害的犯罪如交通肇事罪等的量刑存在差距,但量刑差距过大,难以达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也易引起普通民众的误解。另外,危险驾驶罪主刑只是拘役,这与刑法分则中其他罪名的主刑都规定的是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立法结构不太协调。且幅度如此之小的刑罚也很难与不同的犯罪情节相适应,造成司法实践的困境。

三、危险驾驶罪的规范与完善

要充分发挥刑法在打击危险驾驶行为中的功能和作用,进一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对危险驾驶罪进行必要的规范与完善很有必要。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几方面进行考量。

(一)进一步拓宽危险驾驶罪客观行为的范围。

无论是从字面意思、生活经验,还是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来看,危险驾驶行为都应当包含多种类型。许多规定危险驾驶罪的国家和地区,对危险的含义理解都是很宽泛的。如英国刑法中,根据《1988年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危险的是指对任何人造成伤害的危险或者严重损害财产的行为7)。在香港刑法中,不仅规定了酒后驾驶罪、超速驾驶罪、道路上赛车罪,还规定了鲁莽驾驶罪、不小心驾驶罪、无照驾驶罪、不遵守警方交通指令罪等多种危险驾驶的罪名。8)从预防与惩治犯罪的目的出发,我国刑法对于一些危害与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具有相当性的行为,如吸食毒品、吸食能够使辨认控制能力减弱或者丧失的其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后驾车的行为、明知自己无驾驶技能而故意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无证驾驶的行为、超载驾驶行为等,都应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调整范围。

(二)明确情节恶劣的含义。

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和刑法中其他条款在适用中的具体情形,可以考虑参考如下方面界定情节恶劣。一是行为人因为超速驾驶受到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因超速驾驶受过刑事处罚又再次超速的;二是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准1倍以上的;三是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不顾限速规定互相竞驶的;四是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经常飙车或者有飙车恶习的;五是行为人因追逐竞驶导致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但尚未达到其他犯罪标准的,及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况。

(三)适当增加危险驾驶罪的处罚力度。

世界各国及地区法律对危险驾驶罪的刑罚设置一般都比较重,在美国,只要是醉酒驾车,就处以入狱一年;而日本对醉酒驾车者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万日元以下罚款。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只选择了拘役这一处罚力度相对较低的主刑,与之前见诸报端因危险驾驶行为引发的恶性案件所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不能相称。根据危险驾驶罪条文本身的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此条款可看作是对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的规定,它将罪责更加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所引起的犯罪指引到其他相对较重的罪名进行规制。这种做法存在一定瑕疵,本罪出台的目的即在于解决新形势下的新问题、新矛盾,而本罪第二款的规定有将问题带入另一层矛盾关系的嫌疑。因此,笔者建议在危险驾驶罪本身的框架内做更高法定刑的规定,提高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力度,使其与在危险驾驶罪犯罪构成范围内的罪责更高、危害更大的危险驾驶行为相匹配。如此一来,不但可以实现刑法的威慑作用,也更加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四)正确锁定飙车”“酒驾的具体标准。

立法和司法机关应尽快出台立法或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进行规制和完善,如飙车是否继续沿用目前交警部门的标准即超过最高限速50%以上醉驾是否同样继续沿用原有的标准,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等。应进一步提高危险驾驶罪的立法位阶,确保刑事立法的严肃性与公正性。

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既是对无知者无知行为的强行戒止,也是对权力者强权行为的法律规制。9)应当看到,危险驾驶罪的通过,无疑对规制危险驾驶行为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作为一种新型的犯罪,它在犯罪构成、定罪、量刑等方面还存在着不足之处,希望通过一定程度的规范和完善,有效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领域犯罪的发生。



1 刘远:《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问题探究》,载《法学论坛》200911月第6期,第21页。

2 曲新久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9月第2版,第50页。

3 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194页。

4)曲新久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9月第2版,第302页。

5)曲新久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9月第2版,第61页。

6 张明楷:《危险驾驶罪及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人民法院报20115116版。

7 「英」史密斯、霍根:《英国刑法》,李贵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48页。

8 宣炳昭:《香港刑法导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467-483页。

9 皮艺军:《醉驾入罪的犯罪学解读》,《争鸣》20113月,第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