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军人负重前行守护家国安宁,司法用心护航解决后顾之忧。 本案是一起军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起诉索赔的案件,核心争议围绕两类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否获赔展开:高龄独居祖母是否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事故发生时为胎儿、定残前顺利出生的子女能否主张抚养费。江夏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全额支持了现役军人当事人的全部诉求。 该案既精准适用法律维护老人、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也扎实做好涉军维权工作,以一纸公正判决传递司法温度,用法治保障军人及其家人的合法权益,彰显司法拥军的责任与担当。
01 案情回顾 某部现役军人张某外出办事期间,在军营附近不幸遭遇交通事故,造成左手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车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张某将肇事司机及车辆的保险公司诉至江夏法院山坡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余万元。 诉讼中,保险公司对张某主张的两笔“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一是认为张某未能证明其祖母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或无其他扶养义务人,不应支持祖母的生活费;二是认为事故发生时张某的女儿尚未出生,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也不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02 法院裁判 江夏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 关于张某祖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查明,张某的父亲已经去世,祖母再无其他子女,张某是其唯一的孙辈,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祖母年逾九旬,已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张某因事故致残,劳动能力受损,赡养祖母的能力必然受到影响。据此,法院支持了张某对于其祖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 关于张某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查明,事故发生前张某的妻子已经怀孕。虽然事故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但在定残日前,孩子已顺利出生,张某作为父亲对其负有法定抚养义务。张某因伤残导致劳动能力下降,直接削弱了抚养能力,其主张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 最终,法院判决支持张某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的各项诉请,合计20余万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武汉中院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七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依法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下一步,江夏法院将持续深化涉军维权工作,用心用情解决好官兵的急难愁盼,让“最可爱的人”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与司法温暖。
